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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甘伦华、甘月亮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伦华,男,1963年3月5日出生,广东省龙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晓峰,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甘月亮,男,1970年5月9日出生,广东省龙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甘柱锋,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广东省龙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春良,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广东省河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粤13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甘伦华在得知仁深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有可能在龙门县龙江镇路溪甘坑村浦头坳(地名)征地后,产生了冒认假土坟迁移,从中骗取迁坟补偿款的想法。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甘伦华雇请被告人甘月亮在甘坑村浦头坳制造好土坟12座,同时还发现其他人在甘坑村浦头坳制造了3个假的土坟。仁深高速公路开始征地后,被告人甘伦华分别找到被告人甘月亮、谢春良、甘柱锋及甘某1、甘某2,让他们认领假的土坟,并许诺给予报酬。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和甘某1、甘某2与龙江镇政府征地小组的工作人员一同到龙门县龙江镇路溪甘坑村浦头坳,分别对被告人甘伦华报称的1座真坟、2座假坟,被告人甘月亮报称的3座假坟,被告人谢春良报称的3座假坟,被告人甘柱锋报称的3座假坟,甘某1报称的2座假坟,甘某2报称的2座假坟进行确认并拍照。同年8月25日,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谢春良、甘柱锋和甘某1、甘某2均在龙江镇政府办理了土坟迁移等补偿手续,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谢春良、甘柱锋各领取补偿款金额为62250元的龙门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张,甘某1、甘某2各领取了补偿款金额为41500元的龙门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张。当天,有群众报警,有人冒认假土坟,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谢春良、甘柱锋和甘某1、甘某2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并扣押了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谢春良、甘柱锋和甘某1、甘某2领取的支票。经委托调查,龙门县司法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实行社区矫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无投案自首情节。3、户籍材料、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4、关于清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协议书、权属确认承诺书、仁深高速公路(龙门路段)工程项目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金确认表、迁坟补偿登记表、仁深高速公路(龙门段)工程项目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领款表、收据等,证实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和甘某1、甘某2报称的土坟登记及补偿款领取情况。5、龙门农村商业银行支票6张,证实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各领取了补偿款金额为62250元的龙门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张,甘某1、甘某2各领取了补偿款金额为41500元的龙门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张。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处扣押了金额为62250元的龙门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各1张,从甘某1、甘某2处扣押了金额为41500元的龙门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各1张。扣押的6张支票已发还。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龙门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实行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甘某1证言:2016年7月的某晚,甘伦华打电话叫我去甘月亮家喝茶,去到后,甘伦华对我和甘月亮说,现在高速公路征地,冒认坟墓能得到国家补偿金,让我和甘月亮每人冒认2座坟墓。我和甘月亮答应了甘伦华。大概一星期后一天9时许,甘伦华打电话叫我去认坟墓,我与甘伦华去到浦头坳,甘伦华指了2座坟墓让我记住。2016年8月9日9时许,甘伦华通知我去拍照登记,当时下着大雨,我到浦头坳后打电话给甘伦华,甘伦华让我等一下。过了一会,甘伦华与谢春良一起来了。谢春良说他也是甘伦华叫来拍照登记的,他已经拍好了。然后甘伦华去接甘柱锋、甘月亮来拍照登记。甘伦华离开半小时后,征地的工作人员就来拍照登记了。2016年8月24日20时许,甘伦华叫我接他一起去甘月亮家喝茶,去到一会后,甘柱锋也来了。甘伦华告诉我们第二天早上他开车载我们到政府办理确认坟墓的手续,并说如果确认坟墓出了问题,就说这些坟墓是广河高速迁移过来的。8月25日8时许,甘伦华来工地接我,当时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甘某2都在车上,甘伦华载着我们一起去政府办理手续。办理完手续后,我领到一张41500元的支票作为迁坟的补偿金。办手续期间,甘某3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政府工作人员报警,我们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我、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负责冒认坟墓,甘伦华负责策划,也没商量过如何分成,只是甘伦华答应事成之后会给我2000元作为报酬。2、证人甘某2证言:2016年8月初一天中午,我帮甘伦华家里装水电,甘伦华告诉我仁深高速征地,让我帮他认2座坟。次日中午,甘伦华带我去埔头坳看了2座坟,并让我记好位置。2016年8月9日,甘伦华打电话说政府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于是我骑摩托车到埔头坳让政府的工作人员拍照确认坟墓。2016年8月24日下午,村小组的甘某荣问我在甘坑村埔头坳是不是有2座祖坟,我回答说是,甘某4叫我次日早上9时到龙江镇政府办理迁坟补偿手续。8月25日10时,我到龙江镇政府办了手续,在2座祖坟的照片上签名,然后政府工作人员拿了一张支票给我签名,我领取支票后一直坐在那里。后来有个来办手续的人与龙江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有矛盾,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民警将我一起带到公安机关。我因为想帮朋友,并从中获利,才帮甘伦华冒领,谎称是自己的祖坟,当拿到钱时,我会交给甘伦华,到时候甘伦华分多少给我就凭他良心。3、证人刘某1证言:当时甘月亮打电话叫我帮忙做坟墓,约定时间后,我和甘月亮到甘坑一座山上做坟墓,一共做了一天半时间,做了十几个坟墓,甘月亮给了我150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甘伦华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左右,我让甘月亮整理3座从广河高速搬迁到甘坑村凉亭小组浦头坳的祖坟,并让他在浦头坳附近制造一些假坟墓,霸占多点地方,如果以后政府有征收的话,能获得更多的赔偿。甘月亮答应了我的要求,并说要请1个人帮忙。我当时跟甘月亮说以每天100元的工钱请人,然后带甘月亮到浦头坳指认位置。次日,甘月亮叫了1个外省人帮忙,几天后,甘月亮及外省人帮我建好12座假坟墓,我给了400元工钱他们。我认了3座坟墓,其中1座是我一直都有拜祭的,还有2座是甘月亮造假的;甘月亮认了3座假坟墓;甘某1认了2座假坟墓;谢春良认了3座假坟墓;甘某2认了2座假坟墓;甘柱锋认了3座假坟墓。甘柱锋认的3座假坟和甘某2认的其中1座假坟是以前六屯村的人造的。是我牵头认假坟墓的,甘月亮、甘某1、甘柱锋、谢春良、甘某2负责认领,甘月亮还负责造假坟墓。我除了答应甘某1成功骗取迁坟补偿款后给他2000元作为好处费,剩下4人并未详细说明如何分成,他们也明白,如果成功骗取迁坟补偿金后,肯定少不了他们一份。2016年1月,我对甘某1说高速公路征地,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可以获得迁坟补偿金,叫他去认2座假坟墓,成功骗取国家迁坟补偿金后会从中拿出2000元给他作为报酬,当时甘某1未答应,说要看看再说。直至2016年7月,我叫甘某1一起到甘月亮家喝茶聊天,期间,我对甘某1、甘月亮说,现在高速公路在浦头坳征地,我跟甘月亮商量叫他去认3座假坟墓,甘月亮答应了,甘某1也答应了认2座假坟墓。大概一星期后,我带着甘某1去浦头坳告诉他假坟墓的位置。因为这些假坟墓都是甘月亮建造的,所以没带甘月亮去看。2016年6月,我致电谢春良,让他帮我认3座假坟墓,谢春良答应了。7月某天,我带谢春良到浦头坳,告诉他3座假坟墓的具体位置。也是7月某天,我去甘柱锋家里吃饭,对甘柱锋说高速公路征地,帮我认3座假坟墓,甘柱锋当时答应了。几天后,我带甘柱锋到浦头坳认领六屯村人做的假坟墓。2016年7月,我找到甘某2,叫他帮我认2座假坟墓,他答应了。几天后,我带他去认假坟墓,其中1个是甘月亮在2013年11月造的,还有1个是六屯村的人造的。2016年8月,龙江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叫我去拍照登记,并且让我通知其他认领坟墓的人去拍照登记。于是我通知了甘月亮、甘某1、甘柱锋、谢春良、甘某2和其他一些村民去拍照登记。征地工作人员到达后,分别给我、甘月亮、甘柱锋、甘某1、甘某2、谢春良进行拍照登记。8月24日20时许,我与甘柱锋、甘某1一起到甘月亮家,我对甘月亮、甘某1、甘柱锋说明天早上8时到我家集中,一起到政府确认坟墓,并交代他们,如果确认坟墓出了问题,就说这些坟墓是从广河高速迁移过来的。8月25日早上,甘月亮、甘柱锋、甘某2、谢春良来到我家集中,我开面包车载上他们一起去接甘某1,然后到龙江镇政府办理确认坟墓的事情。当时每个人都领到迁移墓地的补偿金,全部都是支票。我领到的是6万多元的支票,其他人领到多少钱的支票我不清楚。当时除了我们六个人,还有其他人来办理确认坟墓的事情,其中有一个人说钱补得太少,不肯签名,与政府工作人员争吵,政府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过来把全部人带走调查。2、被告人甘月亮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某日,甘伦华到我家,说他有3座祖坟从广河高速迁来甘坑村浦头坳,让我帮忙整理一下祖坟,顺便帮他制造些假坟霸占多点地方,到时如果征收会得到更多补偿,我当时答应了。几天后,甘伦华带我到浦头坳告诉我假坟位置后离开了。后来我叫刘某1一起做假坟。我们先把造假坟的地方挖出一个坟地的轮廓,然后捡些砖头放在上面,做了12座假坟,用了一天半的时间,甘伦华给了我300元人工费。2016年7月初某晚,甘伦华与甘某1到我家喝茶,期间,甘伦华说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有补偿金。甘伦华叫我认3座假坟,叫甘某1认2座假坟,当时我和甘某1都答应了甘伦华。甘伦华当时没有提到给我们多少钱,只说不会亏待我们。几个星期后的某天9时许,甘伦华打电话说去拍照。当时下着大雨,他叫我去甘坑村委等。我去到后,刚好征地的工作人员开车上山,就载我和甘伦华一同去浦头坳。甘某2、甘某1、谢春良和甘柱锋都在等,工作人员依次给我们拍照登记。这12座假坟墓都给我、甘伦华、甘某1、甘柱锋、谢春良和甘某2认领了,其中我认领了3座,不清楚其他人认领了多少,其他人都是甘伦华叫来认领的。2016年8月24日20时许,甘伦华打电话说过来找我,当晚21时许,甘伦华、甘柱锋、甘某1一起到我家,甘伦华对我、甘某1、甘柱锋说明天8时去他家集中,如果明天确认坟墓出了问题,就说这些坟墓是从广河高速迁移过来的。8月25日8时许,大家坐甘伦华的车去接甘某1,接上甘某1后到龙江政府办理确认坟墓的事情,每个人都领到了迁坟的补偿金,全部都是支票。我领到6万多元。当时除了我们6人外,还有其他来办理确认坟墓的人,其中一男子说钱补得太少不肯签名确认,政府工作人员报警了。接着公安民警将我们全部带走调查。3、被告人甘柱锋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中旬,甘伦华打电话说要征收浦头坳,叫我帮他认3座坟墓,骗取补偿款。因为他是我姐夫,当时我答应了。2016年8月8日,甘伦华打电话叫我去浦头坳,去到后,甘伦华带着我在半山腰位置指了3座土坟墓叫我冒认,并说冒认1座坟墓给我1000至2000元左右的报酬。2016年8月9日早上,村委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叫村民到浦头坳认领坟墓,我过去认了甘伦华让我认的3座坟墓,并拍照确认。2016年8月25日,龙江镇政府叫大家去签名确认,并领取迁坟补偿款。我签名并领取了1张支票,支票金额是62250元。过了一会,公安民警把我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被告人谢春良供述和辩解:2016年5、6月,甘伦华说仁深高速征地,让我帮忙认3座祖坟,我答应了。2016年8月6日9时许,甘伦华带我到埔头坳认领3座祖坟,并让我辨认坟墓。8月9日10时许,甘伦华通知我到甘坑村埔头坳拍照确认祖坟。我到现场后,带政府工作人员拍照确认祖坟。8月24日17时许,甘坑村委的工作人员谢某明打电话确认我在甘坑村埔头坳有3座祖坟后,让我在第二天9时许到政府确认祖坟。8月25日10时,我到了龙江政府后,在我认领的假祖坟相片上签名确认,然后政府工作人员拿了一张62250元的银行支票给我签名,签名后我领取了支票。期间甘某3与龙江镇政府没有谈妥,后来镇政府报警了,公安民警将我们带到龙门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验现场位于广东省龙门县龙江镇路溪甘坑村;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证人甘某2、甘某1对现场的假土坟进行了指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冒认土坟的方式,意图骗取仁深高速公路征地迁坟补偿款,其中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各冒认土坟3座,意图骗取补偿款62250元;被告人甘伦华冒认土坟2座,同时指使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和甘某2、甘某1冒认土坟共13座,意图骗取补偿款共计311250元。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诈骗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伦华冒认土坟并指使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和甘某2、甘某1冒认土坟,是主犯;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各冒认土坟3座,在完成共同犯罪中起着关键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根是受被告人甘伦华唆使实施犯罪,是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因领取征地迁坟补偿款支票后并在兑现前被发现伪造土坟的犯罪事实,而未实际获得征地迁坟补偿款,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伦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到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所在社区开展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甘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甘月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甘柱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谢春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甘伦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1、上诉人属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2、上诉人有悔罪表现,其自始至终认罪,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供述基本一致,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自书认罪悔过书,并缴纳了罚金8000元,悔罪态度积极;3、上诉人是初犯、偶犯,无其他不良记录和违法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上诉人所在的龙门县龙江镇甘坑村全体村民出具了求情书,上诉人愿意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甘伦华伙同原审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等,通过制造假土坟、冒认土坟方式,意图骗取征地补偿款,和2016年8月25日甘伦华等人在龙门县龙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补偿手续,甘伦华、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各领取补偿金额62250元的银行支票,甘某1、甘某2各领取补偿金额41500元的银行支票后,即被公安民警传唤的事实,以及据以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证据已经原审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二审期间,上诉人甘伦华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悔过书、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一并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伦华、原审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冒认土坟的方式,意图骗取仁深高速公路征地迁坟补偿款,其中原审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各冒认土坟3座,意图骗取补偿款62250元;上诉人甘伦华冒认土坟2座,同时指使原审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和甘某2、甘某1冒认土坟共13座,意图骗取补偿款共计311250元。上诉人甘伦华、原审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诈骗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甘伦华冒认土坟并指使原审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和甘某2、甘某1冒认土坟,原审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各冒认土坟3座,意图骗取补偿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是受上诉人甘伦华唆使实施犯罪,是作用较小的主犯,量刑时予以区别。上诉人甘伦华、原审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均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甘伦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甘伦华、原审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上诉人甘伦华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以及上诉人甘伦华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确定刑罚,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甘伦华属犯罪未遂,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二审期间又主动出具悔过书并动员家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亦考虑上诉人不具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因此上诉人甘伦华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中出现有关上诉人甘伦华的量刑事实,本院对其已处刑罚的执行方式给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对被告人甘月亮、甘柱锋、谢春良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一项对被告人甘伦华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甘伦华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祥雄审判员  罗书勇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茂敏蓝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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