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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克良与被告南京藏友阁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克良,南京藏友阁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640号原告:范克良,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南京藏友阁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龙台国际1015室。法定代表人:张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克良与被告南京藏友阁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友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克良,被告藏友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藏友阁公司退还原告范克良购买藏品的钱款543700元。事实与理由:经被告负责人潘硕丰的多次推销,原告于2015年11月购买了“韩清波”等名人书法,计543700元,货都未提。在购买前,潘硕丰宣传说:被告是在南京文交所里做线上交易,如原告购买此书法,最多一年可上文交所进行交易,涨幅至少二至三倍,收益很高。如今一年半过去了,购买的书法至今也没上文交所,更谈不上交易。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骗,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藏友阁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自己一直未来提货,目前一部分货在被告公司,还有一部分如果原告需要,书画家是可以写出来的。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范克良提供的收藏品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票据联7张、提货单7张、收据、0025449号收藏票复印件、0014109号提货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藏友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范克良多次从被告藏友阁公司处购买收藏品。具体包括:1、2015年11月16日购买“韩清波斗方”5套,每套单价3980元,合计19900元;2、2015年11月27日购买“韩清波八平尺”50套,每套单价8800元,合计金额440000元;3、2015年12月22日购买“陈洪八平尺”2套,每套单价7800元,合计金额15600元;4、2015年12月24日购买“陈洪八平尺”2套,每套单价7800元,合计金额15600元;5、2016年1月4日购买“当代书协新春墨宝”2套,每套6800元,合计金额13600元;6、2016年7月8日购买“巴西奥运纪念币”5套,每套1480元,合计金额7400元;7、2016年7月20日购买“奥运墨宝”2套,每套15800元,合计金额31600元。就以上收藏品,原告范克良共计向被告藏友阁公司支付货款543700元,每次购买时被告藏友阁公司均向原告范克良开具相应的收藏品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和提货单,并在提货单上注明“货未提”。嗣后,被告藏友阁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范克良交货。2017年4月24日,被告藏友阁公司将出具给原告范克良的“奥运墨宝”收藏票和提货单收回,并向原告范克良出具收据,但相应货款31600元并未退还原告范克良。庭审中,被告藏友阁公司陈述,就原告范克良购买的上述收藏品,被告目前尚无法全部交付给原告范克良,50套“韩清波八平尺”作品尚未全部完成。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收藏品,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543700元,但被告在原告付款后一年多时间既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亦未向原告退还货款,且明确表示截至本案开庭时尚不能交付全部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藏友阁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克良退还货款543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7元,减半收取为4618.5元,由被告藏友阁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审 判 员  常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