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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苇河黑木耳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任华、温立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苇河黑木耳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任华,温立志,刘云香,李小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2744号原告:黑龙江省苇河黑木耳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尚志市苇河镇。法定代表人:赵兴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华,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被告:温立志,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被告:刘云香,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彬,男,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被告:李小伶,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鲁山县。三被告温立志、刘云香、李小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韶华,男,尚志市亚布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黑龙江省苇河黑木耳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河木耳市场)与被告任华、温立志、刘云香、李小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被告任华、三被告温立志、刘云香、李小伶及其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苇河木耳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华给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425780.64元,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温立志、刘云香、李小伶在上述款项内,在其担保份额内,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19335.48元(总计425780.64元÷4人=每人给付106445.16元);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四被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主张。被告任华辩称,对起诉状内容没有异议。因没有生活来源,其已将仅有的一套房产作价10万元抵给原告,现在无力偿还贷款。被告温立志、刘云香、李小伶辩称,三人不应对被告任华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所谓的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不过是四被告承诺在将来欲借款时,四人承诺可互为联保成员,不能另行与他人联保,这份协议所表示的合意是联保成员组合的确定性,而不是借款合同的强制担保协议。且这份协议里也明确了签订宗旨,即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协商确定贷款额度,向银行联合申请贷款,也就是说只有与四被告就互联保的借款明确且共同联合申请才能实现这份协议原本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借款和担保的权利义务必须经双方合意并作出确定的意思表示。在具体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合同前作为联保成员完全有权利选择为或不为担保人,原告把联保合作协议同一个具体的保证合同等同是极其错误的。二、倘若把银行与被告任华的授信协议看作是一份准借款合同的话,被告任华在与银行签订合同时和变更合同后三被告均未向银行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未向最高额保证人即原告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三被告与银行既没单独就这笔具体的借款合同签订独立担保合同,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订担保的条款。三被告对原告的最高额保证及被告与银行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晓,故被告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担保合同,其与被告任华之间的连带责任和三被告无关联性。假设三被告同时为其担保,也只是表明三被告和原告对银行的连带保证责任,而并非对原告连带,根据《民法》及《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被告任华与银行的借贷,任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作为担保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履行连带给付义务,其追偿权利的指向主体只能是被告任华、而不能是三被告,三被告之间并没有与原告有合意共同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对对原告作出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的最高额保证与三被告所谓的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是不相容的,两个不相容的担保合同自然也不会产生连带责任履行后追偿权的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四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与被告任华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尚志支行2016年授字第2016-0426号)。证明:1.被告任华以最高额借款形式于2016年6月6日从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年利率为5.655%;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3.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被告温立志、被告刘云香、被告李小伶均对证明问题的第二项有异议。三被告认为第二项中“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日期不准确。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付钱款日期来看,实际借款日期是2016年6月13日,实际履行日期与合同不一致,这份授信协议履行日期是有瑕疵的。合同生效时间不确定,利息计算起算点不准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通用凭证、被告任华提供的哈尔滨银行借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任华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借款50万元整。2.起息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编号为:尚志支行2016年循高保字第2016-0426号)。证明原告为被告任华从哈尔滨银行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四被告与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四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联合担保体,向银行申请贷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此协议第3条所述的联保期间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本联保小组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联保小组成员联保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经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三被告温立志、被告刘云香、被告李小伶认为,该个人联保协议是就这个小组将来要向银行贷款的仁信协议,这个协议只是互联协议,不是向银行借款合同的保证协议,也不是向银行的借款协议。联保小组对贷款数额需要进行协商,小组人员对是否联保有选择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确定性,这份联保协议对贷款的内容不具有约定性。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哈尔滨银行通用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赵兴美代被告任华偿还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25,780.64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任华于2016年6月6日与银行签订授信协议,银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任华发放贷款50万元;2.2016年6月6日银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上述人员对任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期满,任华未能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5月5日,原告通过其工作员人赵兴美的账户代任华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525,780.64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温立志、被告刘云香、被告李小伶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明目的的第二点哈尔滨银行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上述人员对任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异议。被告任华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单独独立的,联保小组三名被告并未在借款主合同上签字,也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这笔贷款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说明,授信协议为借款主合同,合同相对方为银行与借款人任华,并有没保证人签字的地方也无需保证人签字,各共同保证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明确了其中任何一个成员向银行申请贷款,其他人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其保证责任。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原告与被告任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由原告代任华偿还欠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贷款本息525,780.64元,任华以其自有房屋作价10万元偿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尚欠原告代替偿还贷款本息425,780.64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任华、被告温立志、被告刘云香、被告李小玲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任华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尚志支行2016年授字第2016-0426号)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任华从哈尔滨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实际起息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年利率为5.655%。同日,原告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任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四被告任华、被告温立志、被告刘云香、被告李小玲成立了联保小组并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联保小组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2016年6月6日)起至联保小组成员联保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第6条约定: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此期限内向哈尔滨银行申请贷款而产生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18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贷款获得审批后,由联保小组成员与哈尔滨银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贷款期满,被告任华未能偿还本息,哈尔滨银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5日代被告任华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525780.64元。嗣后,原告向被告任华行使追偿权,被告任华以其自有房屋作价10万元偿还原告,尚欠原告代其偿还哈尔滨银行贷款本息425780.64元。原告要求被告任华偿还贷款余款本息425780.64元;并向三被告温立志、被告刘云香、被告李小玲行使追偿权,要求三被告在原告代被告任华偿还哈尔滨银行贷款本息425780.64元内,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19335.48元,三被告按平均承担份额每人向原告支付106445.16元(总计425780.64元÷4人=每人给付106445.16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对被告任华在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的借款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任华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哈尔滨银行支付全额借款及利息525780.64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向被告任华行使追偿权过程中,被告任华以其自有房屋作价10万元偿还原告,尚欠原告代其偿还哈尔滨银行借款本息425780.64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任华偿还原告代被告任华偿还给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25780.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综合本案事实,2016年6月6日,被告任华在哈尔滨银行借款时,哈尔滨银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任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四被告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即四被告对每个人在哈尔滨银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获得审批后,由联保小组成员与哈尔滨银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三被告温立志、刘云香、李小伶对联保小组成员被告任华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未与哈尔滨银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认为其与三被告温立志、刘云香、李小伶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原告与哈尔滨银行之间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独立的担保合同,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哈尔滨银行,不及于三被告温立志、刘云香、李小伶。四被告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的相对人为四被告与哈尔滨银行,不及于原告。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仅限于四被告对每个人在哈尔滨银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被告任华的贷款,原告是基于原告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的担保关系,与三被告温立志、刘云香、李小伶基于四被告与哈尔滨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属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对被告任华贷款的担保责任后,应对被告任华行使追偿权,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三被告温立志、刘云香、李小伶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温立志、刘云香、李小伶在尚欠原告代被告任华偿还哈尔滨银行贷款本息425780.64元内,承担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19335.48元,三被告按平均承担份额每人向原告支付106445.16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华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苇河黑木耳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425780.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苇河黑木耳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元,由被告任华负担。保全费1053元,由原告黑龙江省苇河黑木耳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林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