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满与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满,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3490号原告:王爱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峰,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爱满与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满的诉讼代理人李玉峰、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礼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筹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275元及利息1926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4日起算至2017年7月20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筹合同,原告以80275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条山街与解放北路交汇处×号商品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275元,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房,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筹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80275元及利息19266元。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余的证件均有,原告商铺的房产证没有办理。关于商品房认筹合同的效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爱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认筹合同,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位于条山街与解放北路交汇处×号商品房的合同,房款是80275元;2、购房款收据,拟证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交付给被告80275元购房款。3、(2016)晋08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法院有效的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利息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9266元。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不清楚银行利率的计算办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王爱满与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条山街与解放路交汇处项目的×号商铺(房屋建筑面积为8.82平方米,房屋价款计80275元),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80275元。被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筹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筹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爱满与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筹合同》无效;二、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爱满房款八万零二百七十五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4.5元,由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续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