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24民初941号原告:李某1,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李某2,男,成年,汉族,现住广西兴业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李某1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免交。审判员 覃 源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