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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则鸣与赵廷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则鸣,赵廷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09号原告高则鸣,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科员,住本市。被告赵廷旗,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本市。原告高则鸣诉被告赵廷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则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廷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则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之母郝静与被告就本市东城区忠实里东区×号楼×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忠实里东区×号楼×号房屋原系原告之母郝静所有之房产。2016年7月5日,郝静去世,原告系郝静唯一继承人。在郝静病重期间,赵廷旗与郝静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郝静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忠实里东区×号楼×号房屋。但赵廷旗并未支付房屋购房款,导致该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赵廷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高崎、郝静夫妇所生之子。2004年2月26日,高崎、郝静离婚。离婚后,郝静取得本市东城区忠实里东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为涉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65.60平方米。2015年9月23日,郝静与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郝静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1.2万元。合同中对于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未做约定。同日,郝静与被告办理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6年7月5日,郝静去世。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购买涉诉房屋购房款,郝静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上述买卖合同。另,本案诉讼中,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在此前原告起诉要求撤诉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件中,被告曾称郝静出售涉诉房屋系为了治病,赵廷旗在出售其名下位于望京的一处房产后,购买了涉诉房屋,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一百六、七十万元,购房款具体数额无法记清。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赵廷旗在该案中表示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以现金方式支付居多,还有以治疗费的方式支付的,郝静并未书写收条,亦未就其支付购房款提供证据。被告在该案中还提供了郝静所写遗嘱,遗嘱中载明房屋已经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郝静生前与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导致郝静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上述买卖合同。在他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与郝静就涉诉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郝静系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一节予以确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购房款已支付,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其提供的郝静遗嘱中所述房屋已经处理完毕之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在此情况下,郝静出售涉诉房屋获取购房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作为郝静的继承人,其可承继郝静在上述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郝静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郝静与被告赵廷旗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就本市东城区忠实里东区×号楼×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660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审 判 员  黄琼蕙人民陪审员  谢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