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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林志良、XXX、杜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林志良,XXX,杜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247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海,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林志良。(未到庭)被告:XXX。(未到庭)被告:杜春荣。(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林志良、XXX、杜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孙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良、XXX、杜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志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14941.67元;2.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6.09%上浮50%另行计算;3.判令XXX、杜春荣为林志良的借款在3.3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5日,农行与林志良、XXX、杜春荣签订借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可以向林志良发放农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由XXX、杜春荣为林志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志良可以在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4日。执行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1年1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林志良向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2012年9月14日到期。目前,此借款已逾期违约。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林志良、XXX、杜春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林志良、XXX、杜春荣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农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林志良、XXX、杜春荣与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4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额为3.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林志良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XXX、杜春荣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林志良于2011年12月15日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林志良借款后,仅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农行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和2016年7月19日向林志良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XXX、杜春荣出具担保人履行债务责任通知书,林志良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处签名,XXX、杜春荣在担保人履行债务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名。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本金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为1474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560元(3万元×6%/年×1.4××2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528元(3万元×5.6%/年×1.4×1.5×1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3654元(3万元×4.35%×1.4×1.5×1年+3万元×4.35%×1.4×1.5÷12个月×4个月)】。本院认为,农行与林志良、XXX、杜春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志良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农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至2017年4月30日林志良尚欠利息数额应为14742元,农行多主张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X、杜春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林志良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X、杜春荣未出庭对此进行抗辩,故农行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元及利息14742元,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XXX、杜春荣对本判决第一项在3.3万元的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三、XXX、杜春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志良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林志良、XXX、杜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