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汉民与吴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民,吴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78号原告:黄汉民,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明、谢芳,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杨芳,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黄汉民与被告吴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民诉称:因业务周转需要,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到50000元,并向原告出借一张借据。后被告因同样原因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到230000元,双方为此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5%。2015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到6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上述借款共计34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1242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4日,要求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杨芳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被告立下《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23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为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原告补充提供了银行流水,以证明对于第一笔借款其于2014年1月25日转账了47500元到被告指定的吴某的银行账户。当时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计算,在出借该款项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过。对于第二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了208300元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吴某的账户上,余下未出借的21700元是扣除了该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及被告所欠的第一笔5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原告陈述对于该笔借款,除了预先扣除的利息外,双方协商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也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对于第三笔借款,原告于当日在银行提取了现金120000元,交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原告陈述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吴某、陈某出庭作证。吴某证实被告确实通知了原告分别转账了47500元、208300元共计255800元到其账户下,其本人转账了6万元给被告,转账了5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陈某的银行账户上,余下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吴某提供了银行流水。陈某证实收取吴某转账过来5万元的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此外,对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人也进行了说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大道荔富广场富新阁1501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的事实,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虽然《借据》载明为50000元,但因原告只实际出借了47500元,余下2500元被原告当作借款利息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按47500元计算。同理,对于第二笔借款,原告只实际出借了208300元,余下21700元被当做利息予以扣除,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208300元。第三笔借款,因原告已实际出借了60000元给被告,故该笔借款本金为60000元。综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共计315800元,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第一、三笔借款均约定了每月按2.5%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两笔借款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两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第二笔借款,原告陈述《借款协议》虽约定利息按月息3.5%计算,但后来双方将利息标准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该笔借款应从被告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杨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汉民借款人民币31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08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4元,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负担7676元;财产保全费28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泳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