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督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海青申请支付令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青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203民督223号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被申请人:王海青,男,1967年7月19日生,吉林市龙潭区。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王海青以农户贷款方式借款3.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此借款已逾期,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仍未还款。现向我院申请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欠款人民币57,558.8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海青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7,558.83元。申请费人民币41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晶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