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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督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海青申请支付令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青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203民督223号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被申请人:王海青,男,1967年7月19日生,吉林市龙潭区。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王海青以农户贷款方式借款3.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此借款已逾期,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仍未还款。现向我院申请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欠款人民币57,558.8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海青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7,558.83元。申请费人民币41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晶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