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国宝与陈家怀、张在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宝,陈家怀,张在付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宝(曾用名杨国保),男,汉族,农民,住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珠,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怀(曾用名陈加怀),男,汉族,农民,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在付,男,汉族,农民,住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宝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怀、张在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转包的水塘并没有多种取水方法,只能利用被上诉人陈家怀架设的电路取水。涉案15个水库系一个整体,都必须从陈家怀架设的电路取水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陈家怀屡次阻挠上诉人取水,导致上诉人承包水塘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被上诉人张在付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现场勘察图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水,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陈家怀一直未同意张在付将水塘转包给上诉人,事后也未追认,导致上诉人的合同近一年无法履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到损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在付已经于2017年3月份将涉案的15个鱼塘转包给案外人岳某甲,即便是认定本案合同有效,但是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无法实际使用涉案鱼塘,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陈家怀辩称,用电必须从陈家怀家取,取水不一定从陈家怀家取。现在张在付一分钱没给陈家怀,陈家怀不同意张在付转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在付辩称,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取水方式多样性,一审法院已实际勘察并得到相关证人证实,所以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说法。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的理由,所以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国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塘转让合同无效,并退还原告合同承包金35000元,赔偿损失5200元,合计40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8日,盱眙县马坝镇黄杨村将自有15个水塘发包给徐某甲(系徐宏久父亲)、徐某乙、被告陈家怀承包,各自承包5个水塘。2015年12月10日,徐某乙、徐宏久分别将自己承包的5个水塘转包给被告张在付,每年于当年10月1日前上交承包金10000元,承包期限均为6年即2015年至2021年,6年期押金5000元,中途不承包押金不退还,且第一年承包金已给付。2016年2月19日,被告陈家怀将自己承包5个水塘又转包给被告张在付,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即2016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9日,每年承包金为7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42000元,该款已付。陈家怀提供电源、现有线路给张在付使用,电费张在付自己解决上交给陈家怀。2016年3月3日(农历1月25日),被告张在付将其转包的15个水塘又转包给原告杨国宝,并签订“转包”协议一份,载明:“杨国宝从张在付手里转包水塘壹拾伍个承包金每年陆万叁千元正。时间陆年,到2021年底,压金壹万伍仟元(到2020年算承包金)途中双方违约罚款伍万元。承包期保持塘埂树木不变塘里水保持2市尺深,承包金每年在10月1号前,甲方:张在付,乙方:杨国宝,2016年元月25号”。原告杨国宝、被告张在付均在该“转包”协议上签名确认。2016年6月27号,被告张在付向原告杨国宝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转包水塘拾伍个,收到杨国保包塘款叁万伍仟元正,张在付,2016年6月27日号。”被告张在付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原告杨国宝在转包涉案水塘后准备种植苏茨,在种植过程中因取水问题,与被告陈家怀、张在付发生争议,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产生讼争。另查明,原告杨国宝与被告张在付系同乡村民。案外人徐宏久、徐某乙同意被告张在付将涉案水塘中的10个水塘转包给原告杨国宝。被告陈家怀庭审中也同意被告张在付将涉案水塘中的5个水塘转包给原告杨国宝,但被告陈家怀要求原告杨国宝如使用自己架设的线路用电取水,必须支付相应的电费。原告杨国宝承包的15个水塘北靠泄洪渠道,可以用电或机械打水;南边有马坝镇黄杨村水库购水进塘。正常情况下,水塘雨季有水,旱季需要打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2年3月28日,盱眙县马坝镇黄杨村民委员会将自有的15个水塘发包给徐某乙、徐某甲、被告陈家怀经营。被告张在付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19日从徐某乙、徐宏久(系徐某甲之子)以及被告陈家怀处各转包5个水塘共计15个水塘,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被告张在付承包上述水塘后于2016年3月3日(农历1月25日),将其转包的15个水塘转包给原告杨国宝,并签订“转包”协议一份,原告杨国宝、被告张在付均在该“转包”协议上签名确认,该“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转包”协议没有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国宝所诉被告张在付存在欺诈行为,而欺诈属于合同效力待定的法律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经陈述在签订合同前后已经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对其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标的的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而且也没有被告欺骗原告的相关事实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保持水深两尺,是对原告的约束,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不可能长期为原告打水,保持水位。原告又以被告张在付隐瞒转包条件,导致原告水塘无法取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承包方即被告张在付未经发包方即徐宏久、徐某乙、被告陈家怀同意转包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杨国宝与被告张在付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对于涉案水塘取水问题,因在原告杨国宝与被告张在付签订的“转包”协议中,没有约定,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杨国宝承包水塘取水可以通过被告陈家怀架设的电路取水或通过机械方式取水,也可以从黄洋村水库购水进塘,而不是仅仅只有通过被告陈家怀架设的电线取水这唯一方式来实现,被告陈家怀、张在付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取水义务,两被告仅负有相应的取水协助义务,水塘取水问题应当由原告杨国宝自主解决。原告以被告陈家怀收取相应的电费为由或被告张在付隐瞒转包条件、导致原告无法取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转包方即徐某乙、徐宏久、被告张在付未经发包方同意转包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此案为转包合同经营的债权转移,而非物权转移,无需发包方同意。况且在本案审理中,作为涉案水塘的转包方徐宏久、徐某乙以及被告陈家怀在庭前及庭审中都已表态同意被告张在付将涉案的15个水塘转包给原告杨国宝经营,而原告杨国宝以转包方即被告张在付未经转包方即徐宏久、徐某乙以及被告陈家怀同意又转包等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国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杨国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岳某甲证明及张在付和岳某甲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张在付已经将鱼塘转包给了案外人岳某甲,导致杨国宝目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陈家怀对此无异议。张在付则称因上诉人一直未对涉案的塘口进行养殖,荒废了一年之久,而且未给付相应的承包金,为减少损失对外转包给岳某甲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岳某甲证明及张在付和岳某甲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能够反映张在付已将涉案鱼塘转包给了案外人岳某甲,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张在付与杨国宝的承包合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其所要承包的15个水塘现状完全是清楚的。对于涉案水塘取水问题,上诉人可以通过被上诉人陈家怀架设的电路取水或通过机械方式取水,而不是仅仅只有通过被上诉人陈家怀架设的电线取水这唯一方式来实现。被上诉人陈家怀与被上诉人张在付签订的水塘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陈家怀提供电路给张在付,张在付支付电费。因为上诉人与张在付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中并无关于如何取水的约定,故应当参照陈家怀与张在付的约定执行,即上诉人应向陈家怀支付电费才可取水。上诉人承包了涉案的15个水塘后,在需要取水时,因未向陈家怀支付电费,导致陈家怀阻拦上诉人取水,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家怀并未提出张在付转包水塘给上诉人无效的抗辩,且被上诉人陈家怀也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承包,故上诉人认为转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张在付在本案诉讼中已将水塘转包给案外人岳某甲,张在付是否构成违约,因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杨国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杨国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玎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