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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远洋、河源市东翔服装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洋,河源市东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洋,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东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科技九路(河源市凯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厂房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郭红霞。委托代理人:管新政,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远洋因与河源市东翔服装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通过提交《签收表》、《证明》等证据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工资,仲裁委采纳了被告的证据及意见,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14]10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57号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签收表》领款人签收栏中的签名“陈远洋”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文鉴字第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签收表》领款人签收栏“陈远洋”签名与陈远洋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在(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57号判决书中采纳了该份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给擅自签名“陈远洋”的尤国际冒名领取了包括原告工资7000元在内的实发工资15990元而不给予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过错责任,判决:被告赔偿(返还)原告工资损失7000元。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已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诬陷原告已领取工资7000元,造成了原告名誉受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四个要件来认定。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诬陷其已领取工资7000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其依据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57号判决书。根据该份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认为的被告诬陷其已领取工资7000元的行为应是:被告给擅自签名“陈远洋”的尤国际冒名领取了原告的工资7000元,并因此认定原告已领取工资7000元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这一行为确有违法侵权行为,但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并非名誉权,且已经上述判决书判决并由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名誉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上诉人陈远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名誉损失费150000元,误工费182000元,住宿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72000元,计付到解决问题时的所有费用均要求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陈远洋诉被上诉人河源市东翔服装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持有提供陈述事实用的证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此案申诉产生的不停来回奔波的火车票,诉讼资料接收凭证。上诉人在跟被上诉人讨要工资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指使保安殴打上诉人致伤,并有公安局报警备案。被上诉人虽在源城法院初审时返还了冒领上诉人的工资,但并未给付任何打伤上诉人的人身伤害赔偿和因此案产生的其他任何诉讼赔偿;上诉人因为此案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直没上班,还因厂方闹事吓走了上诉人的女朋友,致上诉人精神受到更大的创伤。经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初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表示不服,现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方张某为何要作伪证诬陷上诉人,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给予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河源市东翔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损害上诉人名誉的行为;2、从上诉人诉说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存在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本案上诉人陈远洋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客观条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涉及有宣扬陈远洋的隐私或丑化陈远洋人格等行为,更不存在对陈远洋有侮辱、诽谤的行为,故陈远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由上诉人陈远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