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健流与丘福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健流,丘福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0执15号申请执行人:张健流,男,汉族。被执行人:丘福敦,男,汉族。关于张健流与丘福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粤140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丘福敦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移除其堆放在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城东加油站(原镇农业综合楼)的房屋前空地及左侧空地的水泥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丘福敦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无履行。2017年2月21日,本院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丘福敦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强制移除被执行人丘福敦堆放在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城东加油站(原镇农业综合楼)的房屋前空地及左侧空地的水泥砖,恢复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通行、使用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垫付移除水泥砖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移除被执行人堆放在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城东加油站(原镇农业综合楼)的房屋前空地及左侧空地的水泥砖,恢复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通行使用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垫付的移除水泥砖的费用15000元,被执行人未给付,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03执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带春审判员 梁胜章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