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陶福林与刘绍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临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福林,刘绍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临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623号原告:陶福林,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务工,住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刘绍余,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临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工行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杰,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云县人,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云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陶福林诉被告刘绍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被告刘绍余、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补助、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19819.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中午11时10分许,被告刘绍余驾驶云S×××××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HR2**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孟定镇宏博酒店路段时,被告在超车过程中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倒地并当场昏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耿马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刘绍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福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绍余报警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孟定镇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后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头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受伤后在孟定镇医院住院18天,做了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多根肋骨折伤到肺部,孟定医院不敢做手术,原告与被告商量,被告说临沧市医院可以做手术,但费用高,被告无力承担,原告想只能回永德县用草药医治,就把该想法告诉了被告,被告答复说让原告自己作主,于是原告从孟定镇医院出院由家人包车送到永德县小勐统浪地寨陈医生家用草药医治。在小勐统住院医治30天后好转出院回家用药继续治疗养伤。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500.00元,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819.94元。被告刘绍余驾驶的云S×××××号货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以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1、医疗费17698.00元,草药费1620.00元;2、伤残补助金125888.40元(以城镇居民纯收入28611.00元计算);3、误工费21000.00元:150天×140.00元/天计算;4、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5、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48天×100.00元/天;7、交通费2186.00元;8、住宿费768.00元;9、鉴定费2160.00元;10、后续治疗费85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母亲杨果妹,由原告和其弟陶福龙共同抚养,生活费16829.67元;(2)原告长子陶仁奖由原告及其妻子罗小四共同抚养,生活费2749.23元;(3)原告女儿陶秋云由原告及其妻子罗小四共同抚养,生活费3225.6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3、财物(摩托车)修复费139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9819.94元。被告刘绍余辩称:刘绍余已为其车辆云S×××××号货车向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负责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绍余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现金,若原告拿到赔付款后,应退还被告刘绍余。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正规医疗费收据计算,且应扣除新农活报销的部分。草药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应根据具体伤势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合理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承担必要的部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后续治疗费根据伤势情况而定,财产损失根据被告公司定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法院判决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进行判决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即被抚养人的户口簿复印件、永德县班卡乡村委会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和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A2、医疗费清单及用药清单、草药费证明、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定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17510.82元,住院期间使用的一次性用品收费846.00元,在永康镇中心卫生院复查费118.00元,在孟定镇卫生院出院后回永德县小勐统由草药医生陈其荣治疗产生草药费(包含输液消炎)1620.00元。A3、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经鉴定:(1)伤残程度为左上肢功能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九级,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十级;(2)需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8500.00元;(3)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A4、住宿费单据,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临沧市复查及鉴定开支的住宿费用。5、诊断证明、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A6、交通费单据、包车费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人到孟定镇照顾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原告回永德到小勐统镇用草药治疗、到临沧进行鉴定及到孟定镇取鉴定资料产生的交通费用。A7、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绍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8、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定医院住院由其妻子护理。A9、房屋租赁合同、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永德县班卡乡放马场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长期居住在永德县,其工资收入均来自于城镇。A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事故发生损害,产生修理费1395.00元。经质证,被告刘绍余对证据A1、A3、A4、A5、A6、A7、A8、A9、A10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A2认为原告在永德用草药治疗支付了多少其不清楚,是原告自己支付。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对证据A1真实性及家庭成员的亲属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母亲杨果妹农转城的户口信息有异议,其认为不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证据A2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无异议,但应该扣除新农活报销的费用,一次性用品清单846.00元不予认可,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证据A3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证据A4认为住宿费由法院核实;对证据A5、A7、A8无异议;对证据A6认为只承担必要的交通费;对证据A9中永德建筑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证据A10不清楚是否定损,需待公司查实才能认可。被告刘绍余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保险单两份,欲证明云S×××××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B2、收条四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刘绍余支付原告20000.00元。B3、修理费单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货车支出的修理费。经质证,原告陶福林对证据B1、B2予以认可;对证据B3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对证据B1、B2予以认可,对证据B3不予认可,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5、A7、A8、A9、A10符合三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4中载明时间的住宿费发票四张共计36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手撕发票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A6交通费单据,对正式的车票(载明时间、地点的发票六张共计28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包车费证明及手撕发票不予采信。对被告刘绍余提交的证据B1、B2经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系被告刘绍余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损害产生的修理费用,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6日中午11时10分许,被告刘绍余驾驶云S×××××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HR2**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孟定镇宏博酒店路段时,刘绍余在超车过程中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倒地并当场昏迷、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耿马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刘绍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定镇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肩锁关节脱位;2、多发性肋骨骨折;3、肺挫伤;4、脑震荡;5、头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有家属罗小四陪护。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从孟定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后,被家人接回永德老家。因肋骨及肺部的手术孟定中心卫生院尚无条件进行医治,陶福林与刘绍余商量,用草药进行继续治疗,原告陶福林在永德县烂地寨草药医生陈其荣处输液及用草药继续治疗,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产生治疗费1620.00元。原告的受伤情况于2017年5月18日委托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陶福林的左上肢功能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850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刘绍余支付给原告陶福林20000.00元。刘绍余驾驶的S75245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另查明,需要原告陶福林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为:1、陶福林母亲杨果妹于1950年11月10日出生,系城镇人口,由陶福林及其弟陶福龙二人共同承担赡养责任;2、长子陶仁奖于2002年4月7日出生,长女陶秋云于2003年1月1日出生,两个孩子由原告与其妻子罗小四共同抚养。原告陶福林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为准,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一部分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由保险公司赔付时应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采取由个人缴纳保险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具有政策性,参合人根据新农合的规定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获得的新农合补偿与侵权赔偿义务人无关,不能据此减轻保险人即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为侵权人刘绍余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的共计18521.82元,但原告只主张医疗费176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草药费162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必须用草药治疗,且无医院出具的发票,故对草药费不予支持。2、原告陶福林系农村人口,但其按照城镇人口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指出,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原告虽为农村户名,但其提交了2015年至2017年长期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据(租房合同、工资证明等),能够证明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以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陶福林的伤残赔偿金,陶福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等级(九级及十级),属于多等级伤残,本院确认伤残赔偿指数为2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5888.40元(28611.00元×20年×22%)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的误工期评定150日,原告虽然长期在外务工,但工资收入并不固定,其以140.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结合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以120.00元/天计算其误工收入为18000.00元(150天×120.00元/天)。4、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1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回永德用草药治疗一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发票2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发票3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16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8500.00元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474.54元:原告母亲杨果妹的生活费16829.67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子陶仁奖的生活费2419.23元【7331.00元×(18-15)×22%÷2人】予以支持;长女陶秋云的生活费3225.64元【7331.00元×(18-14)×22%÷2人】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13、摩托车修复费139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9569.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摩托车修复费1395.00元,三项共计121395.00元。原告的损失还剩余88174.94元,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该起事故中,被告刘绍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绍余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剩余88174.94元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全部承担。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绍余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赔付款后返还刘绍余垫付的200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临沧支公司应在其赔付范围内负担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陶福林各项损失12139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陶福林各项损失88174.94元,两项共计209569.94元。二、驳回原告陶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00元,由原告陶福林负担21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43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壮子审 判 员 黄 雷人民陪审员 苏履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红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