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潘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潘志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3民初1538号原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商厦商业楼五层。负责人:许双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廷林,河北中宜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中宜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潘志顺,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鸩江区,。原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被告潘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且由被告签字摁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退还原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杰人民陪审员 :殷珊珊人民陪审员 : 孙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