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利县银牛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利县银牛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靖远县兴达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411号原告:平利县银牛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法定代表人:王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高,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远县兴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法定代表人:程汉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应贵,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利县银牛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牛公司”)与被告靖远县兴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利县农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平利县银牛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远县兴达农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在原告公司处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为5H-GS-30型果蔬烘干机在甘肃靖远县为经销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16年度先后给被告发货12台果蔬烘干机,同年年底被告仍未结清合同余款共计29万元,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目的,于2017年1月13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但被告仍未给付。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万元及利息。被告甘肃省靖远县兴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指导,所提供的机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应当在安装正常使用后补贴到位,才可支付。现状是不仅仅是质量问题,原告未指导安装完毕,部分补贴款并未到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尾款金额2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欠款是因为原告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技术指导未到位。关于机械质量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单位关于质量问题的鉴定,也未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技术指导是否到位的问题,庭审查明:2016年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14台果蔬烘干机,其中有12台已给农户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的是12台果蔬烘干机的的价款。关于补贴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第七条(5)项约定“乙方(被告)自行完善各项补贴资料,甲方(原告)有义务给予配合”。第九条(5)项约定:“乙方按规定向用户提供购机发票,并负责办理、完善农机购置补贴的相关手续。发票由甲公司开具。”根据该两条的约定,农机补贴款是否到位,具体由被告操作,原告只负有开具发票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双方权力义务对等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果蔬烘干机14台,已安装、调试投入使用12台,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其主张被告给付12台机械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销货发票,本身有一定过错,且合同也未约定,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技术指导未到,机械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补贴款未到位拒不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向被告开具12台果蔬烘干机的销货发票。二、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厚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家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