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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浩、陈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陈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男,1993年6月13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个体经营小吃店,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诚,男,1990年10月10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个体经营小吃店,暂住浙江省义乌市,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陈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殷继东、检察员汤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陈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浩、陈诚及陈道勇(另案处理)在泰州市高港区时代广场中广蓝海影城内观影时,由于被告人陈浩小孩发出吵闹声,被害人毛某某出面进行制止,进而对被害人产生不满。被告人陈浩提议电影结束后找被害人毛某某理论,被告人陈诚及陈道勇表示同意。观影结束后,被告人陈浩、陈诚及陈道勇跟着被害人毛某某一同进入影城电梯,被告人陈浩与被害人毛某某在电梯内开始发生言语争执。后,陈道勇及被告人陈浩、陈诚随意殴打被害人毛某某,由陈道勇用手臂圈住被害人的头部、被告人陈浩抱住被害人腰部,陈道勇用手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被告人陈浩与陈诚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其中右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浩、陈诚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陈浩、陈诚与陈道勇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合计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浩、陈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陈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浩、陈诚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浩、陈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