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声光与吴明锋、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声光,吴明锋,农某,吴某1,吴明德,吴某2,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109号原告:吴声光,男,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锋,男,200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农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吴某1,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农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吴某1,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吴明德,男,200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吴某2,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唐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颢天,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声光诉被告吴明锋、农某、吴某1、吴明德、吴某2、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声光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华,被告吴某1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颢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874.65元;2、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3时30分,被告吴明德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吴明锋从黄凌镇往而水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而水村猪母坝上坡转弯路段时,将在路边看牛的原告吴声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该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博白县人民医院、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841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04.3元/天×54天×2人=11264.4元;5、精神损失费20000元;6、交通费2000元。合计150084.25元,扣除吴某2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尚欠135084.25元。原告吴声光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调解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将原告刮倒的事实及无号牌摩托车所有人;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及伤情;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吴明锋、农某、吴某1辩称,1、吴某1、农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某1、农某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2017年4月13日《调解笔录》,没有吴明锋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吴声光到场签字确认,明显违背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基本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吴明锋没有驾驶摩托车而是坐在摩托车后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头部受伤是因吴明锋造成,吴明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明锋诉讼请求。被告吴明锋、农某、吴某1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薄,证明被告家庭关系。被告吴明德、吴某2、唐某辩称,1、吴某2、唐某仅仅是吴明德的监护人而不是当事人,不应成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某2、唐某的起诉;2、原告提供2017年4月13日《调解笔录》,没有吴明锋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吴声光到场签字确认,明显违背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基本原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经两家医院检查没有发现被摩托车刮伤或撞伤的情况,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7日博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于入院前3小时,在自己家里楼梯步行时不慎从约3米高处跌落致伤头部等处……”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家属代述患者于2017年3月17日16时许从高约3米处坠落致伤头部等……”能够证明其头部受伤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吴明德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所造成,原告在诉状中称被摩托车撞到不是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明德的诉讼请求;4、原告收取被告款项人民币1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退回,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吴明德、吴某2、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薄,证明被告家庭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2017年5月17日综治办的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2017年4月13的调解笔录,⑴、该笔录没有原告吴声光以及吴某1到场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⑵、笔录中,吴明德与吴明峰对刮倒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没有原告吴声光陈述,不具有客观性;⑶、经两家医院检查没有刮伤或撞伤的痕迹,该笔录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证据3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两家医院的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疾病证明书无法证明伤势是摩托车造成;两家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恰恰是两家医院的记录证明原告伤势不是本次事故造成,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因此,证据4中的两家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依法应成为本案定案依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吴声光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5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明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被告吴明锋从黄凌镇往而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而水村猪母坝上坡转弯路段时,将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吴声光刮倒,造成原告吴声光受伤以及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声光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6228.5元,其中:新农合统筹支付2751.95元,自费3476.55元;2017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3月19日转院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104943.3元,至2017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若有不适,门诊随诊;2、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多行康复功能锻炼;……。原告为了能够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在入院时称“在自己家里楼梯步行时不慎从约3米高处跌落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已赔偿原告153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由此引起纠纷,2017年4月13日、5月17日,博白县司法局黄凌司法所、黄凌镇综治办分别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声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41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元);3、营养费(酌情)1080元(有医嘱);4、护理费5632.2元(104.3元/天×54天);5、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120732.05元。事故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吴某1,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吴明德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是被告吴某2(父亲)、唐某(母亲)。本院认为,被告吴明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有过错,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声光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有过错,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一定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明锋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吴明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吴某2、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吴某2、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1对自己的机动车管理不善,属过错行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某1未依法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丧失请求交强险保险金的权利,依法应与侵权人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护理费、交通费)5832.2元给原告。按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于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04899.85元(医疗费1084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10000元),由原告自负31469.96元(104899.85元×30﹪),被告吴某2、唐某赔偿62939.91元(104899.85元×60﹪)给原告,被告吴某1赔偿10489.98元(104899.85元×10﹪)给原告。本案被告吴明锋、农兰芬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1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吴明锋、农某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有理,予以釆纳。被告吴某2、唐某认为其仅仅是吴明德的监护人,不应成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的主张,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釆纳。被告吴明德称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吴明德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所造成,要求驳回原告对吴明德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釆纳。关于《调解笔录》,被告认为因没有吴明锋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吴声光到场签字确认,笔录明显违背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基本原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调解记录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吴明锋与吴明德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客观真实的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且有被告吴某2在调解记录上签名认可,原告的儿子代表原告参与调解并签名确认,该《调解笔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该《调解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釆信。被告吴明德、吴某2、唐某要求退回15000元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超出核定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以护理人数2人计算无医疗机构证明,予以支持1人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2、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832.2元给原告吴声光,被告吴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吴某2、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939.91元给原告吴声光,己赔偿的15300元应予以扣减;三、被告吴某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489.98元给原告吴声光;四、驳回原告吴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吴声光负担496元,被告吴某2、唐某负担700元,被告吴某1负担117元,被告吴某2、唐某、吴某1共同负担17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7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符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