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杜进喜与谢劲松、张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进喜,谢劲松,张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887号原告杜进喜,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劲松,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告张俊生,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告杜进喜诉被告谢劲松、张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战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进喜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谢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谢劲松的账户出借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劲松辩称,因上蔡县好又多老板王洪涛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5分。被告张俊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谢劲松、张俊生向原告杜进喜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杜进喜现金伍拾万原整(500000.00元),借款人谢劲松、张俊生,2015年5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自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9个月的利息22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请求让二被告支付剩余利息按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进喜与被告谢劲松、张俊生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杜进喜向被告谢劲松、张俊生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谢劲松、张俊生未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剩余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劲松、张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进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谢劲松、张俊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战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支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