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与王中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王中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1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子材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赖祖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飘,男,1966年7月3日出生,壮族,农行职员,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王中毅,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诉被告王中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4995.10元,利息2764.45元,手续费536.48元,滞纳金1982.75元,合计40278.78元,以后利息延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信用卡贷款,原告同意为被告开办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5000元,被告用信用卡贷款用于消费,但消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12月7日止,此卡尚欠40278.78元(其中本金34995.10元,利息2764.45元,手续费536.48元,滞纳金1982.7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债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中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清单》及原告庭上所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至2016年12月7日止,被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4995.10元,利息2764.45元,手续费536.48元,滞纳金1982.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截至2016年12月8日信用卡贷款本金34995.10元,利息2764.45元,手续费536.48元,滞纳金1982.7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7元,由被告王中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翎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