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某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之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某省某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甲,黄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6执74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街道办xx宿舍。被执行人某省某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xx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甲,男,1992年出生。布依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街道办事处xx宿舍。被执行人黄乙,男,1964年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居民,住xx县xx街道办事处xx宿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6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当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是义务,即向申请人支付案件款25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省某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甲无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向我院提供其他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黄乙位于xx县xx镇xx路有房屋一栋(权证号:xxxx;建筑面积:1023.33平方米),该房屋已与他人联合在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属于不宜处置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黔2326执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志强审判员 李红光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