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2434号起诉人:吴伟,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湖北省。2017年8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伟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青二地队(92)235号文件无效”;2、由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承担诉讼费用以及起诉人因本案而发生的差旅费、通讯费等;3、责令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青海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赔偿起诉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元整。事实与理由:起诉人因长期遭受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的不公平待遇,于1992年元月至某月,赌气写了一份书面退职申请,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批准了起诉人的退职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一份”青二地队(92)某号关于吴伟同志退职待遇问题的通知”,起诉人据此办理了退职手续。现起诉人认为”青二地队(92)某”文件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起诉人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的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而本案的起诉人依据”青二地队(92)某”文件早已办理了退职手续,并按月享受相关退职的待遇,其现就退职事宜提起诉讼的,显然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吴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党艳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