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岑某某与赵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赵某,某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934号原告:岑某某,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胡某某,女,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沈某1,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沈某2,女,200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同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2540460T。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主要负责人:朱亚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二堰街办上海路12号第三层(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9778600L。主要负责人:鲜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飞君,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岑某某、胡某某、沈某1、沈某2与被告赵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本院追加徐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四原告诉请:1.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943659.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恒通运输公司、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28日11时33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周胜线自南往北行驶至建××线叉××(本市新浦镇地方)处时,与沿建附线自东往西由沈定芳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电力驱动)发生碰撞,造成沈定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与沈定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沈定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胡某某系沈定芳母亲,岑某某系其配偶,沈某1、沈某2系其长女、次女。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390.20元。五、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本市户籍改革之后,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31200元(51560元/年×20年)。六、丧葬费: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067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沈定芳死亡,四原告作为家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八、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四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3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沈定芳母亲胡某某及次女沈某2系沈定芳的被扶养人,原告方主张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年计算,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4500元(31584元/年×7年÷3+31584元/年×5.75年÷2)。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四原告事故补偿款160000元。十一、有关保险情况: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十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双方系挂靠关系。十三、其他:被告赵某系被告徐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赵某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查明,沈定芳及被告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故被告方对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90.2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390.2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即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72335元(1144670元×50%)。四原告主张,死者沈定芳所骑车辆系超标电动自行车,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结合目前有关部门对该类电动车在登记、管理及交强险承保方面均处于滞后状态之现状,将该类车辆视为机动车对原告方显失公平。就沈定芳所骑二轮动力车的车辆类型,交警部门委托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进行检验,结论为该车的最高车速、整车质量、轮胎宽度等与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要求不符,且无脚踏骑行功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要求,属于机动车定义中的(由电力驱动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本院认为,沈定芳所骑行两轮轻便摩托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后定性为机动车,交警部门由此作出相应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沈定芳所骑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并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方主张其他损失包括尸体整理费、车费计683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定的丧葬费已包括前述损失,故对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增加绝对免赔率10%。对此抗辩理由,原告方及被告徐某某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仅提供了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已就该免赔事项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不应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仅提供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而未提供相应的投保单、免责条款提示单,不能就此认定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某某、胡某某、沈某1、沈某2110390.20元;二、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某某、胡某某、沈某1、沈某2572335元;以上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岑某某、胡某某、沈某1、沈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237元,减半收取计6619元,由原告岑某某、胡某某、沈某1、沈某2负担1831元,被告某公司负担774元,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