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胡晓慧、刘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胡晓慧,刘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1012号原告:刘淑兰,女,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丰恺,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被告:胡晓慧(系刘淑兰女儿),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胡晓慧丈夫。被告:刘军(系胡晓慧丈夫),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原告刘淑兰与被告胡晓慧、刘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丰恺、被告胡晓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立即返还原告133000元一年的理财利息6118元。事实和理由:胡晓慧与刘淑兰系母女关系,胡是刘的大女儿,胡晓慧与刘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1日,胡晓慧与刘淑兰商量,将刘淑兰的133000元人民币存到胡晓慧的中国银行卡上,帮刘淑兰购买一年期的理财产品。由于利率较高,当时刘淑兰自己没有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于是就同意了。当时胡晓慧对刘淑兰承诺到期连本带利息全部返还。2017年7月11日,该笔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并到帐,但被告胡晓慧和被告刘军明确表示拒不返还这笔钱款。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返还了理财本金133000元,但一年期的理财利息6118元仍不肯返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33000元的一年期理财利息6118元。胡晓慧、刘军辩称,对原告主张理财利息为6118.00元有异议,应该是5172.79元,不同意返还。理财产品为中国银行发行的,因涉及到外币风险大原告不敢买,被告胡晓慧才把原告的133000元借来自己购买理财产品,但胡晓慧当时没有给刘淑兰出具借条。经审理查明:胡晓慧与刘淑兰系母女,胡系刘的大女儿,胡晓慧与刘军系夫妻。2016年7月11日,胡晓慧与刘淑兰经协商,将刘淑兰的133000元人民币存到胡晓慧的中国银行卡上,购买了一年期的理财产品。2017年7月11日,该笔银行理财产品到期,获利息5172.79元。胡晓慧将理财本金133000元返还给其母刘淑兰,但利息5172.79元未给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因刘淑兰与胡晓慧之间为母女关系且在当时共同居住生活,刘淑兰将个人存款133000元转存到胡晓慧帐户上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二被告提出该笔存款系由刘淑兰借给胡晓慧的,该笔存款理财利息应当归胡晓慧所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存款产生的理财利息应归刘淑兰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胡晓慧、刘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刘淑兰理财利息5172.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凤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