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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添喜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添喜,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179号原告:王添喜,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碧珍,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1998年2月11日生,壮族,学生,住鹿寨县。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芳,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监狱干警,住址。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张文玲,女,1968年8月22日生,壮族,住址。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代兵,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添喜诉被告陈某、陈芳、张文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完成鉴定后本院2017年7月19日收到柳州市中院退卷。因客观原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福来、邱禄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添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芳、张文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添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5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护理费1262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9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检查鉴定费2321元,共计205893元。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164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由鹿寨县龙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由南往北逆向骑自行车并停在路面查看手机的陈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陈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鹿寨县中医院、鹿寨县人民医院和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面神经损伤、双侧颞叶脑失挫裂伤、颅底骨折、颅脑外伤后遗症等。共住院治疗97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承担了大部分。2016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致智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右侧面瘫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损伤留下了后遗症,对原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了很大影响,精神上受到很大损害。被告二、三系被告陈某的父母,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末成年人,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二、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逆行系造成此事故的关键因素,应承担80%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某、陈芳、张文玲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5893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各项损失40195.4元,这些费用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8时48分,王添喜驾驶桂B×××××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韦素琼)由鹿寨县龙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由南往北逆向骑自行车并停在路面查看手机的陈某发生刮撞,造成王添喜、韦素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后11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添喜负事故次要责任,韦素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添喜被送往鹿寨县中医医院治疗,后因伤情原因,转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期间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住院64天后于2016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面神经损伤、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两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两侧颞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肺坠积性炎症、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低钙血症、高脂血症、右侧中耳外伤、深龋。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留护理人员一名,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为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面神经损伤、颅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注意加强营养;带药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2016年12月7日,原告家人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别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44231.44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4115.04元及2321元鉴定检查费,被告支付37795.4元医疗费),原告还支付赔床费、护工费共计550元。另外,原告在鹿寨县人民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雇请护工支付护工费19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于是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广西金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添喜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40元,鉴定检查费344元。另查明,原告与韦素琼为夫妻关系,2010年二人购买位于寨县房屋一套居住,二人自2003年开始在寨沙镇农贸市场销售白酒,2013年后到租用林彬的房屋经营酒厂,2015年1月开始在鹿寨镇桂中市场销售白酒。被告陈芳与张文玲系夫妻关系,陈某系二人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两本、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危重通知单、医疗费发票10张、护工费发票、收条两张、光碟一张、转帐单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虽被告提出是先盖章后书写,但其内容与原告的病症相符,出具单位真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陪床费票据,该费用产生于原告在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原告单方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对于房产证、桂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证明、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寨沙镇市场管理所证明、寨沙镇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原告补充提交的结婚证、鹿城名都物业中心证明,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及从事行业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广西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存在打印错误,经本院庭后向该机构核实,不存打印错误的问题,该鉴定意见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虽被告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对于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原告请求误工费5495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实际误工的时间确定,即为195天(64天+4天+33天+90天+鉴定4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6923元(50394元÷365天×195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2626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虽被告雇请了19天的护工,但考虑到原告第一次住院需手术、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原告的伤情需24小时间陪护,第二次住院与人交流有障碍,故原告住院期间需依赖家人的护理,原告共计住院97天,护理费应为12626元(47511元÷365天×97天);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该请求有证据证实,原告这一请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13296元(28324元×20年×20%),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一定的痛苦,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原告这一请求符合实际,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检查鉴定费2321元,有证据证实,且鉴定费的支出对原告主张权利是必须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77866元。因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在驾驶中未配带头盔、车辆未年检,且原告受伤主要是头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对自己的伤害损果应自负40%的责任为宜,陈某应负60%的责任,即陈某原告的损失应为106720元(177866元×60%),因被告在诉讼前已支付的41579.4元,被告要求扣减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原告亦应承担40%的支付责任,即16632元(41579.4元×40%),故被告实际应赔偿90088元(106720元-16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在陈某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上述赔偿款应由陈芳、张文玲承担。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添喜经济损失90088元,该款项由被告陈某人被告陈芳、张文玲承担。二、二、驳回原告王添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添喜负担1875元,由被告陈芳、张文玲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正源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巧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