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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林丽雄与林咀凤、陈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雄,林咀凤,陈洪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796号原告:林丽雄,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咀凤,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洪贞,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林丽雄与被告林咀凤、陈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被告林咀凤、陈洪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咀凤、陈洪贞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利息一笔按照本金10500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一笔按照本金18000元自1997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事实和理由:林咀凤、陈洪贞系夫妻关系,因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林丽雄借款而结欠利息10500元,由林咀凤以“林翠凤”姓名于1997年8月1日出具借条交由林丽雄收执,至今未还。2016年1月19日,林咀凤以“林翠凤”名字出具借条给林丽雄收执,确认于1997年8月1日向林丽雄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2.5%,以转换其他有约定利息的借条,借款后林咀凤、陈洪贞仅偿还利息1500元,其他本息未还。并据此提交证据《借条》两份,《户籍证明》两份,欲证明其主张。林咀凤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林丽雄1700元。并据此提交证据《收回还款》单据一份,欲证明其主张。陈洪贞辩称,不清楚整个借款经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咀凤于1997年8月1日向林丽雄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林丽雄借款利息10500元。1997年8月1日,林咀凤再次向林丽雄借款18000元,由林咀凤出具记载借款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由林丽雄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未就借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林咀凤与陈洪贞于1974年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借款后,林咀凤共计偿还林丽雄1700元。上述事实有林丽雄提交的证据《借条》两份及林丽雄、林咀凤、陈洪贞庭审自认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丽雄与林咀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确认载明借款金额为10500元的借条系结算之前借款利息,且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林咀凤自借款后,偿还林丽雄1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林咀凤给付的17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未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该款项应先于抵充利息。故林咀凤应偿还林丽雄借款28500元,并应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林丽雄请求本金105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可予以支持。本金18000元的利息自1997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自1997年8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的1700元利息可予以抵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发生在林咀凤与陈洪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洪贞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咀凤、陈洪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丽雄借款28500元及利息。本金105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18000元的利息自1997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林丽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6.5元,由林咀凤、陈洪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志翔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