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某某、黄某某,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4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的斯柯达牌小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徐东大街友谊大道路口时,遇宋某某骑电动车沿友谊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向西行驶,因被告人徐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车身右侧中部与宋某某所骑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使宋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因车祸致极重度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临床已行右侧去大骨瓣减压术+右侧硬膜下出血/右侧脑挫裂伤清除术+右侧颞肌贴,活体检查:卧床,昏迷,行心电监护,气管切开接呼吸机辅助呼吸,留置鼻饲管、导尿管、静脉针,头部伤口辅料包扎,左眼周青紫、肿胀,左侧颜面部、左耳后及右下肢见多处散在片状青紫,四肢肌张力不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16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徐某某事故发生时不明知所驾驶的车辆撞到了宋某1,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4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的斯柯达牌小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徐东大街友谊大道路口时,遇宋某1(公民身份号码)骑电动车沿友谊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向西行驶,因被告人徐某某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车辆车身右侧中部与宋某1所骑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使宋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行人在当日4时50分左右发现事故即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至现场将宋某1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16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1月12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1因车祸致极重度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现评定为重伤二级,建议待治疗终结后择期再行复查鉴定。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通过群众报警并调取现场视频资料,其后电话传唤徐某某到案并破获本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唐某、肖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驾车经过事故现场,看见路边有一辆电动车到地,下车发现一伤者,遂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3、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时徐某某驾车子送我回家,中途感觉车子被什么东西碰了一下,车响了一下,于是我们就停车了,然后我问徐某某怎么了,徐某某没有说什么,就将车窗摇下来,将头伸出去看了一下,然后他还问我是不是门没有关紧,我说没有呀,于是我们就继续开车走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5、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并维持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宋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建议待治疗终结后择期再行复查鉴定。本案诉讼期间,宋某1仍昏迷不醒,其丈夫徐俊军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未提出复查鉴定。7、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小型轿车车身右侧中部与“武汉SJ5616”电动自行车挡风被左侧及车身左侧后部相接触,两车提取的蓝色物质和蓝色油漆成分相同。8、行车记录仪视频,记录了鄂A×××××小轿车案发时的具体行车信息,可听见两车相撞的声音,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前行驶约百米后有停车,徐某某在车内说:“怎么今天总是碰到离奇的事情”,未听见证人杨某说话。9、鄂A×××××小轿车的车辆信息、徐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宋某1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单及行驶证,证明本案关联事实。10、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否认知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将车子停下来,发现车子没什么事就开车走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期间赔偿了宋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0元,宋某1家属单独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理;本案庭审后,被告人徐某某又赔偿了宋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合计赔偿214000元。宋某1的丈夫徐俊军向本院自述徐某某还向其出具了书面承诺赔偿计划书,考虑徐某某的经济能力有限但已尽力赔偿,故自愿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徐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后,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出具认罪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行车记录仪记载,事故发生时路面状况尚可、光线可见,宋某1驾驶电动车右转与徐某某车辆同向行驶,双方车辆中前部随即发生碰撞的声音清晰可见,徐某某在驾车行驶百余米后停车后观察情况,从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分析,均应得出徐某某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关联证据所证事实亦不能证明徐某某未知事故的发生,排除未知事故发生的合理怀疑,结合徐某某庭审后的赔偿、认罪行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14000元,虽未足额赔偿,但赔偿态度积极并取得宋某1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庭审后表示认罪,上述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徐某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徐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