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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与刘文胜、范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刘文胜,范胜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248号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地址:肃宁县.委托代理人:蒋岁端,男,1975年生,汉族,住肃宁县。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刘文胜,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任丘市,现住肃宁县。被告:范胜利,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与被告刘文胜、范胜利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被告范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285000元及利息80450元。事实与理由:刘文胜于2014年8月25日在后堤信用社贷款30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到期,保证人范胜利负连带保证责任,现结欠285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债务,至今未还,故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及利息。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文胜、范胜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文胜于2014年8月25日在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贷款30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到期,被告范胜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7年5月31日刘文胜偿还本金285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按9.5‰计算共欠804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能够证实被告刘文胜借款30万元,被告范胜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刘文胜于2015年5月31日还本金15000元,被告刘文胜应当给付原告本金285000元。贷款于2015年8月24日到期,被告刘文胜违约后利息应上浮50%,至刘文胜还清之日,原告要求利息80450元并无不当。被告刘文胜应当给付原告本金285000元及利息80450元,被告范胜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285000元及利息80450元,被告范胜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1元,减半收取计3391元由被告刘文胜负担,被告范胜利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