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志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海,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宋志海曾因犯流氓、盗窃罪错,于199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错,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志海于2017年5月29日1时许,窜至我县沙河镇沙河村一组村民李某家中,将放在院内铁槽子里的白鲢鱼两条盗走,共价值人民币140元。2017年6月5日到案。经物价鉴定,被盗白鲢鱼价值人民币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东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钟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宋志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海入户盗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志海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宋志海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