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华荣、宁波海曙乐玛摄影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华荣,宁波海曙乐玛摄影工作室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荣,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亿德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曙乐玛摄影工作室。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济街**号〈1-6〉〈2-1〉。经营者:郝永华,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工作室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彦则,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华荣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曙乐玛摄影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华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遗漏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明星礼服,上诉人到现场挑衣服时却被告知没有,被上诉人该行为构成欺诈,且因照片存在瑕疵重作,最后一本相册在上诉人婚期后才制作完成,失去了相册对婚礼记录的意义。根据浙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退还预付款余额,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中扣减。宁波海曙乐玛摄影工作室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判不存在遗漏法律适用,请求驳回上诉。宁波海曙乐玛摄影工作室向法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4899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摄影服务预订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排总监团队拍产品洛佩兹一整套,价款为7999元,拍摄数量为入册55张、入盘140张、外景主题2套、内景主题3套,服务内容为宁波片场-东钱湖、免费升级明星礼服(请在选衣拍照前提前告知老师,如未拍摄视为自动放弃)、芊翔礼服券一张、嫁日新娘嫁衣馆免租券、珂兰钻石领取卡、送件上门,注意事项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按上述内容提供摄影及制作服务,被告至少于订单时付给原告为本次拍摄套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在被告拍摄照片前须付清套系款项,在未付清前不提供预拍摄及后续服务,合同另对拍摄流程、注意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31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夫妻选取衣服,在选取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员工服务态度差,衣服质量差,没有明星礼服。2016年7月6日进行拍摄,少拍摄一套主题,原告认为是因拍摄时间长,被告妻子怀孕体力吃不消而放弃,被告认为没有衣服。2016年7月10日,被告进行了选片。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后期制作交接单》一份,被告确认对照片修改以及版面设计已无异议,都已确认无误,同意进入下一环节制作;双方另约定取件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被告自取。2016年8月20日,被告未到原告处取件,原告也一直未通知被告取件。2016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取件,认为相册中有照片存在瑕疵(黑斑等),原告表示会修正,当日被告仅领取了摆台和海报。2016年10月1日晚,原告将剩余的相册皮箱、展框、展架等送至被告处,被告认为相册中原存在瑕疵的照片未修正好,严重失真,对相册拒绝收取。2016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将相册送给原告,被告仍不满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489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能否降低服务价款。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五套衣服主题仅拍摄四套,照片应入盘140张实际入盘129张;2.照片修正质量差,严重失真;3.原告员工服务态度差。对此,原告认为第1点是被告妻子怀孕体力吃不消而主动放弃,导致照片数量不足,第2点是被告主观感受引起,照片经被告选取确认,原告也多次修正,第3点是双方沟通问题,并不存在服务态度差问题,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拍摄服务提供商对已按约完成工作成果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少拍摄一套主题衣服及少入盘11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对第1点存在违约行为。对第2点,因入册照片事先由被告确认,被告提出修改要求后原告已尽力进行修正,照片并不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对此不认定原告违约。对第3点,原告确实存在服务瑕疵,理由如下:1.对少拍一套主题衣服,未要求被告书面确认原因及处理方案;2.虽然《后期制作交接单》注明工作成果被告自取,但自取时间届满,被告未到原告处领取情况下,原告未尽善良提醒义务。特别是原告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妥善保管重要的凭证《后期制作交接单》,该交接单竟然在被告处,如果不是被告诚信诉讼,将该交接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原告的举证责任将进一步加重。因原告在提供摄影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及违约行为,应当适当减少价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摄影服务预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在拍摄前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服务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当地知名摄影服务经营者,在提供涉案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及违约行为,少拍一套主题衣服,对被告照片的选取造成实质影响,在后期交接过程中服务不够规范,应当适当减少价款。结合原告完成工作成果的状况、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将服务价款7999元降低为6666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1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566元。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华荣应支付原告宁波海曙乐玛摄影工作室摄影服务费3566元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上述款项被告胡华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海曙乐玛摄影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海曙乐玛摄影工作室负担15元,被告胡华荣负担3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华荣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曙乐玛摄影工作室签订的《摄影服务预订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因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提供服装及服务过程中双方沟通不畅等情形,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酌情扣减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遗漏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上诉人未就此提起相应的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审查,故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无不当。综上所述,胡华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灵波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桂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