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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魏李平与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李平,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李平,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民主村7社。法定代表人:陈怀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祥,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李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陶瓷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华,被上诉人威尼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李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工伤处理协议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尼陶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魏李平聘请了律师,就推定魏李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赔偿金额,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逻辑错误。既认定魏李平诉权没有超过除斥期间,又认定魏李平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前就已经提前自愿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三、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上的显失公平,不同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威尼陶瓷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魏李平于2017年4月25日行使撤销权,超过了一年,该撤销权已经消灭,魏李平无权行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魏李平的上诉。魏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魏李平、威尼陶瓷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关于魏李平工伤处理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魏李平在威尼陶瓷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后送至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后,魏李平委托了徐道华律师,并特别授权徐道华律师处理赔偿事宜。2015年6月29日,魏李平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8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15】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李平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魏李平向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评定,并要求鉴定机构按照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2015年9月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23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李平的保险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24日,魏李平因补充了鉴定资料要求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11号补充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李平的保险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13日,魏李平在其委托的律师陪同下,与威尼陶瓷公司进行赔偿事宜协商,双方于当日协商达成并签订了《关于魏李平工伤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参加人员:威尼公司行政部钟玉高,员工魏李平,代理律师徐道华,协议如下:抛光车间职工魏李平于2015年5月7日夜间发生工伤,送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之后该员工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现就以上情况,公司与员工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方案:公司共计给付员工魏李平工伤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解除劳动关系,该款项包含工伤所有的补贴、赔偿以及明年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等。该次工伤赔偿一次性彻底完全了结。双方签字生效后,职工魏李平的本次工伤事件处理全部完结,之后职工本人及家属和代理人均不得再向威尼公司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上,有威尼陶瓷公司代表钟玉高签名,有魏李平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当天,威尼陶瓷公司向魏李平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16年12月6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魏李平于2017年1月4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与威尼陶瓷公司所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夹劳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魏李平的申请。后魏李平又于2017年2月15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夹人劳仲定字(2017)第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中止审理,待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之前签订的协议后再重新审理此案。魏李平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在魏李平住院期间,威尼陶瓷公司向其支付了15天住院伙食费共计1200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魏李平累计收到威尼陶瓷公司支付的工伤补贴现金9200元,该款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了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撤销权纠纷,而不应以大案由合同纠纷立案,经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撤销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魏李平在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即委托了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处理受伤理赔一事。在2015年7月8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魏李平应当知道自己的伤情已经构成了工伤,可以向威尼陶瓷公司申请工伤赔偿。魏李平在聘请了专业律师的情况下,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要求按照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魏李平主张是与威尼陶瓷公司协商一致后再去鉴定,鉴定标准也是按威尼陶瓷公司的要求提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魏李平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庭审中,魏李平也陈述,在与威尼陶瓷公司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全程陪同在场,且对于所协商的协议内容,自己也是在同意的情况下才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故其协商过程并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关于该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魏李平在理赔上没有经验,但其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代理,能够弥补其在这方面没有经验的不足。同时,在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其代理人全程陪同在场,魏李平也陈述协议是在自己同意了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并不存在威胁、胁迫等情形,也不存在哪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虽然该协议上载明的赔偿金额与按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出来的金额有一定差距,但魏李平及其委托的专业律师在知晓伤残等级时就应当知道按相关法律标准的赔偿金额,在明知九级伤残应当获得多少赔偿的情况下,魏李平自愿同意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故该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二、魏李平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否经过。魏李平在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后,其并不知道按照工伤的鉴定标准,其伤残的等级能够构成八级伤残。直到2016年12月6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时,魏李平才知道按照工伤的评定标准,自己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故魏李平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一年,在本案中,魏李平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并未经过。综上,魏李平、威尼陶瓷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并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故对魏李平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李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魏李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双方签订《关于魏李平工伤处理协议》前,魏李平的特别授权律师徐道华告诉魏李平,威尼陶瓷公司最多只赔付5.5万元,多一分都不行,魏李平在电话中对徐道华说可不可以加5千元,最后双方协商达成了6万元的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李平与威尼陶瓷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关于魏李平工伤处理协议》是否构成欺诈或者存在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捏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并订立合同。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轻率等而与对方订立合同,使对方产生重大误解,从而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本案中,2015年6月15日,魏李平受伤出院后,便委托了特别授权的律师徐道华处理其受伤赔偿的相关事宜,2015年7月8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李平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在魏李平及其律师徐道华知晓魏李平系工伤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7日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魏李平的伤残程度,并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均为:魏李平的保险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在此情况下,魏李平及其律师徐道华与威尼陶瓷公司多次协商,从5.5万元协商为6万元,魏李平在其律师徐道华在场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3日最终与威尼陶瓷公司自愿签订了《关于魏李平工伤处理协议》。以上事实经过,魏李平均在其律师徐道华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魏李平在明知自己已构成工伤、保险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在与威尼陶瓷公司多次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尼陶瓷公司捏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及利用其优势或利用魏李平无经验的情形。现魏李平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关于魏李平工伤处理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李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