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XX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北京泰和华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4361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北京泰和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13xxxx)。法定代表人:李桂荣,总经理。XX与北京泰和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华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5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XX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泰和华泰公司协助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到原告XX名下,并且给付人民币6000元。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泰和华泰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泰和华泰公司名下存款3841元予以执行,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和华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交通管理机构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其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因该车辆已被抵押,待抵押解除之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泰和华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的案款6000元,已执行3841元,尚欠2159元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XX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泰和华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泰和华泰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鑫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申家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