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贵,男,瑶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广西来宾市忻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忻城县,捕前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观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其朋友吕某到吴川市梅录街道步步高KTV参加朋友的生日晚会,后吕某觉不舒服,便回其租住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四中对面三友中介所四楼出租屋休息。当晚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打电话给吕某,要求吕某回到步步高KTV继续唱歌,遭吕某拒绝,后潘某甲独自一人去到吕某的出租房内找到吕某,要求吕某马上和其去步步高KTV,吕某再次拒绝,潘某甲见状,即动手殴打吕某,并将吕某拉至地上用脚踢打吕某胸肋部,致吕某受伤,后潘某甲拿着吕某的手机逃离现场。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左胸腋后第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韦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7、现场笔录;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9、鉴定意见;10、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11、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3、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经查,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