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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与盟庆信添加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张嫣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张嫣,盟庆信添加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731号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丽,女。被告:张嫣,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盟庆信添加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MICHAELRAYMONDGAFFNEY,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隗礼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上海外服公司)与张嫣、盟庆信添加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盟庆信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因上海外服公司与张嫣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以先起诉的上海外服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张嫣为被告,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丽、被告张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被告盟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礼纲、仇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外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7,823.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嫣于2006年10月8日通过原告上海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盟庆信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被告张嫣作为专业财务人员,在被告盟庆信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擅自篡改财务单据,违反采购流程,虚报快递费用等不诚信行为。2017年2月10日,被告盟庆信公司以被告张嫣存在严重违纪、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将其退回原告处。据此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了被告张嫣的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其赔偿金。被告张嫣辩称,被告张嫣于2006年10月8日通过原告上海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盟庆信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的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盟庆信公司以被告张嫣严重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等为由当天解除聘用关系。被告上海外服公司亦出具退工单,载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但是被告张嫣并不存在严重违纪、严重失职等行为,也没有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张嫣认为,原告的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张嫣向本院提出反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上海外服公司支付被告张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736.48元(14,558.88元×10.5×2);2、请求判令被告盟庆信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盟庆信公司每月通过原告上海外服公司转账支付工资,并以现金形式发放各类补贴,包括午餐补贴25元/天,交通费58元/天,生日补贴300元/年。经统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4,558.88元。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被告盟庆信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张嫣的上述反请求,原告上海外服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张嫣主张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4,558.88元的标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仲裁确认的被告张嫣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13,705.88元。被告张嫣在职期间的工资是被告盟庆信公司确定后原告代为发放的。且如上所述,原告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故不同意被告张嫣的反请求。针对原告上海外服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张嫣的上述反请求,被告盟庆信公司辩称,其系合法解除被告张嫣的用工关系,原告上海外服公司解除被告张嫣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因此同意原告上海外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张嫣的上述反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张嫣在职期间违反采购流程,擅自篡改财务单据。2016年12月3日,被告张嫣未经公司主管审批的情况下,违反采购流程擅自采购价格为99.30元的红茶,而在报销时却没有写红茶的报销项目。总经理在报销单上签字审批后,被告张嫣又擅自篡改财务单据,在审批后的报销单上私自添加红茶项目,并获得99.30元的报销款;二、被告张嫣在职期间存在虚报快递费用的行为。被告盟庆信公司规定当月的快递费用当月报销,被告张嫣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应该知晓财务报销的相关规定。但是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总计有29,500元的报销是没有提供发票而进行的报销。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张嫣混入以前年份的快递费的发票报销,报销总金额达到4,946元。同时,上述期间被告张嫣报销的快递费用发票中有202元报销发票没有开具被告盟庆信公司的抬头,不符合盟庆信公司的规定。此外,2016年4月4日的快递费34元的发票寄件人是赵义,不是被告盟庆信公司的员工,该笔快递不是公司的业务;2016年5月30日的快递费862元发票虽然开具了被告盟庆信公司抬头的发票,但是收件人地址是美国的地址,与盟庆信公司的业务也没有关系。2016年6月2日快递费272元的发票,邮寄的地址是广州,也不是盟庆信公司的业务范围。上述快递费均不是盟庆信公司的业务支出,而被告张嫣均领取了相应的报销钱款。基于上述违纪行为,被告盟庆信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通知被告张嫣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将被告张嫣退回原告处。据此,原告是合法解除被告张嫣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盟庆信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盟庆信公司违法解除,也不认可被告张嫣所称的其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558.88元的主张,被告盟庆信公司认可仲裁所认定的被告张嫣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是13,705.8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嫣自2006年10月8日起通过原告上海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盟庆信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被告张嫣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盟庆信公司向被告张嫣发出辞退通知,载明,“因为你(张嫣)严重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同时也触犯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经公司研究决定,自二零一七年二月十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离开公司,不予离职经济补偿等”。同日,被告盟庆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以被告张嫣严重违反盟庆信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盟庆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将被告张嫣退回原告公司。当日,原告在通知其工会后向被告张嫣出具退工单,并注明2017年2月1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7年2月27日,被告张嫣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被告盟庆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1,701.75元。2017年4月28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张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7,823.48元。原告、被告张嫣对此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嫣(乙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应严格遵守用工单位制定和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劳动纪律;乙方理解并同意,诚信是重要的原则,因此乙方保证不会做出任何不诚信的行为;如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关于保密约定、利益冲突约定以及乙方的保证事项的,无论情节轻重,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嫣所签订的《派遣协议书》中还约定,被告张嫣根据工作需要到用工单位被告盟庆信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其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税前10,979.35元,由原告支付等。审理中,被告盟庆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嫣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内容节选,以证明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财务制度规定,公司财务人员支付(包括公私借用)每一笔款项,不论金额大小均须总经理签字;总经理外出应由财务人员设法通知,同意后可先付款后补签;公司经办部门或人员对所有类型的采购都必须做到,确定供应商后,经办人员应填写付款申请单提交相关主管审批,在填写相关费用的付款申请时,必须明确费用的预算项目号,且付款都必须有相应的审批签字;关于行为规范也规定,除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外,如果员工违反本《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行为守则》或/和公司其他有关规章制度或从事任何其它不正当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或不诚实行为、虚报费用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违反正常工作程序的行为等,公司有权做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以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纪律处分;其中如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或法律法规规定或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书面警告,则公司可不经任何预先通知并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而立即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2、2016年12月6日被告张嫣的报销单据及发票,以证明被告张嫣当日申请报销时只申请了第一项报销项目,但在公司总经理审批后,其又自行添加了第二项价值为99.3元的红茶报销项目,违反了公司的财务报销制度;3、2017年1月3日被告盟庆信公司总经理陈晓雷、财务经理隗礼纲与被告张嫣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以及2017年1月3日被告盟庆信公司总经理陈晓雷发给被告张嫣的电子邮件,以证明2016年12月被告张嫣未经批准擅自采购茶叶,总经理在报销单上签字后又篡改财务审批单据擅自添加该报销项目,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财务制度及诚信原则。其中上述谈话录音包含的内容有:“……陈晓雷:你给我签的时候没有“红茶”两个字的。张嫣:没有,我想再给你签的,后来不是发生了后面的事情,我就想算了。下次我就一样都不买了,包括吃的东西,水果什么。陈晓雷:但是我签好单子之后,你不能加东西的。张嫣:这个我知道的,我平时肯定不会加的,就因为这件事情我想再和你讲的,再和你提起这件事情。陈晓雷:我就在等你这张发票,知道么?但是,那天我到广州去,特意还问你走了吗?因为我要和你说一下,好几个事情,你不尊重我们公司的规定,其实你心里都是清楚的,要找(英文人名)批好后再买。张嫣:我明白。但是我要和你说一下实际情况。第一、你人在广州;第二、茶叶确实是没有了。你说我怎么办?到时候如果没买,又是我的错。所以,我只有去做。……”上述邮件内容为,“根据你(张嫣)我(陈晓雷)和财务经理隗礼纲今天上午在我办公室的会议,我们就讨论内容做如下记录:1.违反公司购物批准程序,先斩后奏,12月3日付款购买的川宁茶叶,于12.6日前些采购申请单,12.12日提交总经理签字。2.在12月12日交总经理签字的单据上并无茶叶项目(只有办公用品),总经理二次和你谈话,告知购买高档茶叶包的不妥之处,但是在1月29日提交给财务经理单据(总经理已于12日签字)上出现了茶叶项目。这是明显的篡改行为。今天在三人会议上,公司明确严肃地指出了这点,你也认可了自己的行为,理由是不想再次麻烦总经理。等”;4、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张嫣的报销申请单及同城转账/费用回单,其上显示每月被告张嫣报销的快递费金额依次为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2,000元、3,000元、2,500元、3,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上述快递费的报销均是整额报销,没有提供发票,证明被告张嫣没有提供发票报销是违反财务制度的失职行为;5、被告张嫣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报销单、同城转账/费用回单及所附发票,以证明被告张嫣存在虚假报销,营私舞弊的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其中2016年2月的报销单、同城转账/费用回单及所附发票,显示快递费金额3,000元,其所附发票均为2014、2015年的发票,金额共计3,000元;2016年3月的报销单、同城转账/费用回单及所附发票,显示快递费金额3,000元,其中符合报销规定的发票金额为1,729元,混入以前年份的发票金额为1,271元;2016年4月的报销单、同城转账/费用回单及所附发票,显示的快递费金额3,009元,其中符合报销规定的发票金额为2,567元,混入以前年份发票金额为377元,无被告盟庆信公司抬头的发票为65元;2016年5月的报销单、同城转账/费用回单及所附发票,显示快递费金额2,027元,其中符合报销规定的发票金额为1,677元,混入以前年份发票金额为225元,无被告盟庆信公司抬头的发票为125元;2016年6月的报销单、同城转账/费用回单及所附发票,显示快递费金额2,051元,其中符合报销规定的发票金额为832元,混入以前年份发票金额为73元,无被告盟庆信公司抬头的发票为12元。其中金额为34元的顺丰发票上载明快递单号XXXXXXXXXXXX-2P的顺丰快递的寄件人为赵义,不是被告盟庆信公司的员工;金额为862元顺丰发票上载明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27P的顺丰快递是寄往美国的快递;金额为272元的顺丰发票上载明的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9P的顺丰快递是寄往广州白云区的快递,上述快递均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快递,证明被告盟庆信公司规定快递费报销是实报实销,而被告张嫣在职期间的快递费报销存在混入之前年份的发票报销、提供无被告盟庆信公司抬头的发票报销以及部分快递费发票所涉及的快递不是被告公司的快递等情况;6、2016年7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盟庆信公司的顺丰快递客户月结清单,证明被告盟庆信公司从2016年7月开始改变顺丰快递的结算方法,由公司直接与顺丰结算,不再通过被告张嫣结算,而7月至12月实际每月发生的快递费用依次为1,599元、1,652元、957元、869元、1,119元、1,060元,明显低于被告张嫣此前每月的快递费报销金额;7、2012年2月22日被告盟庆信公司出具给被告张嫣书面警告信,2012年9月14日、9月28日被告张嫣出具的整改书,2013年12月27日的警告信,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嫣与被告盟庆信公司经理陈晓雷口头谈话记录及被告张嫣2015年6月至12月考勤卡,以证明被告张嫣在职期间一贯存在违反公司财务流程,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这些也是将被告张嫣退回原告处的考量依据;8、杨劳人仲(2017)办字第256号裁决书,证明被告张嫣占用被告盟庆信公司的暂支款15,000元,在仲裁裁决后至今未返还,说明被告张嫣一贯不诚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盟庆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张嫣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不确定当时所签订的《员工手册》版本与盟庆信公司现提供的版本内容是否一致,其也无法提供当时所签收的版本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张嫣认为是公司的业务人员让其帮忙购买公司办公用的茶叶,因为金额不高,张嫣就直接去购买。在报销时是同时申请包括茶叶在内的两项内容,填写总金额后向财务经理审批报销的;对证据3中的电子邮件真实性难以确认,邮件中收件人邮箱是被告张嫣在职期间使用的电子邮箱,但是其离职之后该邮箱张嫣就没有使用过,也不记得是否收到过该电子邮件;对证据3中的谈话录音和文字整理资料一致性予以,但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该谈话,因此不确认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同时其也不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张嫣当时均向盟庆信公司提供了上述快递费发票,且经过审批实际予以了报销,因此其并非无发票报销;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发票都是实际发生的快递费发票;因被告盟庆信公司的快递报销主要由张嫣负责,其为了便捷快递费用的结算,自己办理了一张顺丰快递的预付费卡,每月月初用公司备用金充值整数金额,在月底进行相应的报销;如果张嫣在公司时就由其直接与快递公司月结快递费,如果张嫣不在公司,公司员工自己就会与快递公司直接结算快递费并将快递费发票交与张嫣,由张嫣先用备用金的钱款垫付后再报销,因此上述发票中包含有盟庆信公司员工提供给张嫣报销的发票,但其对发票开具时间以及具体快递地址并不清楚,也不负有审查义务;为此,盟庆信公司称部分快递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相关情况被告张嫣也不清楚,其只要看到员工提交的是被告公司名称的发票就予以先报销。另外,虽然2016年初公司开始规定实报实销,只能报销当月实际发生的快递费,但员工自己寄送快递后不一定会在当月提交发票报销,因此其报销发票中所提交的之前的发票可能是员工提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嫣没有收到该份裁决书。被告张嫣为证明其主张,也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盟庆信公司2013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2016年9月7日被告经理发给员工的电子邮件、2014年7月及2015年12月被告盟庆信公司员工的财务报销单,以证明其在盟庆信公司工作期间每月除工资单上载明的工资外另每月还有现金形式支付的交通补贴10元/天、通讯补贴58元/月、餐费补贴25元/天,上述补贴均通过提供发票报销的方式发放,此外被告张嫣每年还有一次生日补贴300元。2、证人王1(被告盟庆信公司前财务主管)的庭审证言,以证明被告张嫣此前的财务报销未违反公司规定。证人王1到庭陈述称:被告盟庆信公司的报销制度是实报实销,因此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当年报销往年发票的情况,这个是税法的规定,跨年度发票的报销只可能出现在每年的12月至次年1月期间,其他时间一般不存在用往年发票进行报销的情况;张嫣在盟庆信公司做财务时,其申请的报销均通过证人审批签字,并提供了相应报销发票,不可能存在不提供发票而报销的情况;至于张嫣每月报销整数的快递费,系因为其办理了顺丰快递卡,故每次整数充值后按充值金额报销,而充值没有发票;如果系员工自行办理的快递,他们会将实际发生的快递费小票交给张嫣,由张嫣先行支付,张嫣再把小票累积到充值的金额进行报销,因此实际操作中张嫣基本上报销的是隔月的快递费;另外,张嫣除了做财务,还在公司负责一些行政方面的事务,如收发快递,招待来宾等,故张嫣也会购买一些办公用品,而一般的办公文具等员工如有需要就让张嫣去买,买了之后报销,也不需要审批,这是惯例。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从未与被告张嫣约定并实际发放过上述现金补贴。被告盟庆信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也均不认可,但表示公司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是实报实销,餐费补贴是每天有25元的报销额度,上述补贴均需要员工提供发票报销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对证人王1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陈述的采购流程是证人自己的理解,不能代表公司本身的流程,且证人2016年3月已经离职,本案涉及争议的很多事实发生在2016年3月之后,证人并不知晓。被告盟庆信公司亦不认可证人证言的效力,但确认证人所陈述的公司采取的是实报实销的费用报销要求,而被告张嫣的报销中有很多是往年发票的报销,并不是实报实销。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据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嫣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明确表明,被告张嫣理解并同意诚信是重要的原则,并应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等。2017年2月10日,被告盟庆信公司以被告张嫣存在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将其退回原告处,并在本案中表明了其上述事由的具体表现,即被告张嫣违反采购流程,擅自篡改财务单据,虚报快递费用等的不诚信行为。原告亦据此相同理由解除了被告张嫣的劳动合同。为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即在于被告张嫣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是否存在盟庆信公司所述的上述违反诚信的行为或事由。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此阐明意见如下:第一,关于盟庆信公司所称的违反采购流程,擅自篡改财务单据的行为。从被告盟庆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7年1月3日被告盟庆信公司总经理陈晓雷、财务经理隗礼纲与被告张嫣的谈话录音中张嫣确认其给陈晓雷签字的时候没有“红茶”两个字,其表示想之后再给陈晓雷签,但是后来想想就算了。陈晓雷也表示签好单子后就不能加东西。张嫣答复这个是知道的,平时肯定不会加的。谈话录音中陈晓雷也提到张嫣不尊重公司的规定,要审批后再买。张嫣也表示明白。虽然被告张嫣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当时未发生过该谈话内容,但是在盟庆信公司已有录音证据可初步证明该谈话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张嫣既未对该录音中的声音提出异议,也不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其仅对该谈话予以否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2017年1月3日被告总经理陈晓雷与张嫣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当日上述三人的谈话会议,内容与三人的谈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虽然被告张嫣称未收到该电子邮件,但是其确认该电子邮件中的收件人邮箱是其在职期间使用的电子邮箱。由此,因上述谈话录音及与电子邮件的内容相互印证,而被告张嫣虽对其不予认可,但并未有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谈话录音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被告盟庆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予反映被告张嫣在2016年12月采购并报销红茶过程中存在领导审批报销单后事后添加报销项目,篡改财务单据的行为。该行为确实有违盟庆信公司《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采购流程。至于被告张嫣所称其难以确认当时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版本内容是否与被告盟庆信公司现提交的版本内容一致,但其并未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对于虚报快递费用的行为。首先,被告盟庆信公司称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张嫣所报销的快递费均未提供发票,属虚假报销。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期间的快递费被告盟庆信公司已经过审批流程实际为被告张嫣报销,而不提供发票进行虚假报销费用本身属非常明显的有违财务报销制度的行为,如张嫣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均未提供发票而予报销,被告盟庆信公司早应知晓,且应对当时的审批主管进行追责,但被告盟庆信公司并未对此有所主张并予以举证。据此,被告盟庆信公司主张被告张嫣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未提供快递费发票而虚假报销的主张,明显有违财务制度的一般规范以及一般常理,且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张嫣快递费的报销问题。本案中,被告张嫣及被告盟庆信公司均确认自2016年初开始,盟庆信公司的快递费发票采用实报实销方式,被告张嫣申请的证人王1也陈述,盟庆信公司的快递费报销是实报实销,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用以往发票报销的情况。而从被告盟庆信公司提供的张嫣的2016年2月至6月期间的报销单及所附发票看,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张嫣确实以往年(2014年以及2015年)发票予以报销的情况,且存在有未具名盟庆信公司抬头的空头发票。虽然张嫣辩称上述“问题”发票系公司员工自行结算快递费用后所提交,其并不对此负有审查义务,但本院认为,一则张嫣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发票系盟庆信公司其他员工提交,二则张嫣亦确认盟庆信公司的快递业务及其费用主要由其负责,其作为负责公司快递业务及费用结算的财务人员,即使存在其他员工自行寄送快递后找其“报销”的情况,其亦应负有对员工所提交的快递费发票是否系与业务相关且是否符合财务报销周期的审核义务。为此,对于被告张嫣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张嫣的上述做法与其作为财务人员的身份以及专业要求并不相符,且并无合理解释。据此,被告盟庆信公司所称被告张嫣在2016年2月至6月期间中存在用过往发票、无公司抬头的空头发票报销等虚假报销情况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盟庆信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将被告张嫣退回原告上海外服公司,原告又据此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张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7,823.48元的请求,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嫣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736.48元,被告盟庆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7,823.48元;二、驳回被告张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