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周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周双成,王洪言,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昌,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双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言,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时集镇时集街。法定代表人刘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双成、王洪言、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货运公司)、张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事故成因及各方责任问题。周双成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5日,王洪言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卫东未按规定在高速公路路肩上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双成无责任。王洪言、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赔偿比例应按7:3确定。张卫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无事故责任,因为如果王洪言正常驾驶,就不会撞到其停在硬路肩的车辆。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二、关于事故车辆信息。周双成提供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王洪言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洪言,登记在昌隆货运公司名下,主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驾驶人王洪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该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三、关于周双成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费用情况,周双成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周双成在2015年6月9日之后的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用141903.46元。其中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杭州城东医院住院36天,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19天,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3天,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2、住宿费、餐饮发票13张,用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花费住宿费、餐饮费5000元。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周双成花费交通费9217元。4、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周双成购买辅助器具花费788元。王洪言、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张卫东对证据1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可,对药店出具的手撕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太平洋财险对医疗费提出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王洪言对非医保费用数额不作审核,要求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大部分是手写发票,没有缴款人名称,无法证明是否系案涉交通事故所花费。对交通费发票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要求由法庭酌定。对辅助器具费发票不予认可,发票开具单位在四川省,而周双成的治疗机构在浙江省和河南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双成提供的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病历均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其治疗过程,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郑州市管城区海恩大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证据,不予认定。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注明费用项目系“住院用材料”,购买时间与周双成在杭州的住院时间吻合,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审理中,周双成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总费用的8%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周双成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核对,周双成花费医疗费为141143.3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291.47元。周双成提供的证据2为正式发票,其中在杭州市住宿的时间与周双成治疗时间吻合,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在阜阳市发生的住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核,合理住宿费为1624元。餐饮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周双成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经审核交通费票据面额不足9217元,根据周双成治疗、鉴定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周双成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因为配备轮椅车及助行器符合周双成的伤情需要。四、关于周双成的家庭人口情况。周双成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项城市新桥镇孙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项城市残联证明各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周双成母亲卫某出生于1957年2月11日,因听力障碍构成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周双成儿子周某1出生于2009年10月27日,女儿周某2出生于2012年5月24日。王洪言、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张卫东对户口本、出生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残联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单位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原审法院认为,周双成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周双成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其母亲卫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不予认定。五、关于周双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定残前的护理期限、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周双成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补充说明1份、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其胸椎骨折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胫骨下端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终生两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护理期同护理期限。并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700元。王洪言、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张卫东对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补充说明的内容(终生2人24小时护理,营养期及误工期同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因为补充说明仅有鉴定所的印章,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对周双成需要护理予以认可,但认为仅需1人护理,且护理依赖程度应该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周双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周双成提供的补充说明注明“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该补充说明虽盖有鉴定机构印章,但没有鉴定人签名。护理依赖系一项独立的鉴定内容,该补充说明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要件,不予认定。审理中,经周双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双成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帮助完成,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对该鉴定意见书,周双成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因为周双成可以自行移动,并可以做手工活,应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王洪言、张卫东、昌隆货运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关于周双成的营养期限与误工期限,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本院作如下分析: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注明“加强营养”。杭州城东医院出院小结注明“加强营养(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护胃……”故周双成在伤情稳定前应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在定残前一日。周双成的伤情严重,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5日仍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定残,故其误工期限确定在定残前一日当为合理。周双成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予以认定。六、关于周双成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生活情况。周双成提供项城市新桥镇孙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各1份,暂住证2份,用以证明其长期在外打工,从事建筑(油漆)工作,事故发生期间其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昌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项目部油漆班组工人,月工资7800元。王洪言、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张卫东对该组证据中杭州建工集团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非集团公司出具,而仅是项目部出具,且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对村委会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对暂住证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周双成在2011年下半年在外务工,不能证明其常年在外务工。原审法院认为,王洪言、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张卫东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七、周双成前期获赔情况。原审法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633号判决查明,周双成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9日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243097.70元,王洪言预付医疗费40000元。判决确定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周双成赔偿款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48078.16元,张卫东支付47019.54元。对周双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1143.3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2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营养费16830元(30元/天×561天)、误工费74204.16元、护理费72930元(130元/天×561天)、伤残赔偿金2835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913.54元〔(17359×12年+17359×14年)/2×62%〕,定残后护理费823408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624元,辅助器具费788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574029.46元。另外,周双成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其受伤原因和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另查明,周双成于2015年曾因本案事故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确定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周双成保险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支付保险金148078.16元,张卫东支付周双成赔偿款47019.54元。再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周某3损失总额为89214.67元,王洪言预付15000元,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周某3赔偿款29430元(无财产损失,含医疗费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32827.74元,张卫东支付赔偿款11956.93元。周双成于2016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洪言、昌隆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张卫东共同赔偿事故损失2476331.35元,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19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50元/天×277天),营养费28050元(50元/天×561天),误工费74204.16元(48279元/365天×561天),护理费79097.93元(51463元/365天×561天),伤残赔偿金261950元(21125元/年×20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771.80元(16108元/年×13年+16108元/年×2年+16108元/年×5年/2),定残后护理费1646816元(51463元/人·年×20年×80%×2人),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788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洪言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卫东负次要责任,周双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两车责任限额合计10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双成的总损失为1604029.46元,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83370元,不足的1520659.46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王洪言承担80%赔偿责任即支付1216527.57元,由张卫东承担20%赔偿责任即支付304131.89元。其中应由王洪言承担的部分,可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869094.10元(1050000元-148078.16元-32827.74元)内直接支付给周双成。不足部分347433.47元,由王洪言支付。昌隆货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洪言与张卫东的驾驶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周双成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昌隆货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双成交强险保险金8337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双成商业三者险保险金869094.10元。三、王洪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双成赔偿款347433.47元,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张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双成赔偿款304131.89元。五、王洪言与张卫东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周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5元,由王洪言负担7695元,张卫东负担1924元,由周双成负担386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苏C×××××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苏C×××××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造成周双成及案外人周某3两人受伤,前期均已经过诉讼。(2015)杭建民初字第632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319373.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某341800.96元,因王洪言为周某3垫付15000元,故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周某329387.74元,后被保险人向上诉人索赔垫付费用,上诉人依据法院核定的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昌隆货运公司12413.22元。(2015)杭建民初字第633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双成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双成175030.34元,因王洪言为周双成垫付40000元,故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周双成148078.16元,后被保险人向上诉人索赔垫付费用,故上诉人根据法院核定金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昌隆货运公司26952.18元。综上,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7373.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216831.3元,剩余交强险限额92626.9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783168.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偿金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一审判决上诉人超额赔付76668.42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70%赔付,但一审按照80%赔付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第二项赔偿金额为783168.72元,原审判决第一项有误但未上诉。被上诉人周双成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交强险剩余限额92626.98元,关于商业险部分,由于本次事故尚未处理终结,上诉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自行理赔被保险人的前期垫付款项,与受害人无关。其主张主挂车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人投保是为了确保自身利益的维护,同时,保障有效赔偿受害人,故赔偿总额应以主挂车赔偿限额总和为限。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了赔偿比例,故同一事故仍应适用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划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书第10页再查明部分,周某3的损失数字有误,交强险部分是19373.02元,总损失是74857.69元(包括王洪言预付的15000元),所以导致了一审判决数字的错误,周双成获得的交强险部分应是92626.98元,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洪言有大量的款项没有支付,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明知这个情况下,把赔偿款给王洪言是不对的,需要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上诉周双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卫东答辩称:关于责任划分比例中,张卫东是被追尾的,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洪言、昌隆货运公司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杭建民初632、633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一审法院档案专用章),拟证明上诉人在两个案件中分别支付交强险19373.02元、三者险29387.74元、垫付三者险12413.22元,交强险8000元、三者险148078.16元、垫付三者险26952.18元;2、支付凭证复印件8份(加盖上诉人公司章),拟证明证据1下面的款项,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3、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保险单第7项,保险条款第11条明确约定主挂车发生事故时,以主车的商业险赔偿为限,同时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事实;被上诉人周双成、王洪言、昌隆货运公司、张卫东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周双成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在事故处理终结前自行理赔应自行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支付至一审法院的款项予以认可,对支付给昌隆货运公司的款项不予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且系上诉人的格式条款,减轻自己的责任,应为无效,既然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受害人损失相对严重,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和谐,赔偿总额应以主车和挂车赔偿限额总和为限。被上诉人张卫东认为,同意周双成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王洪言、昌隆货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支付至一审法院的款项予以确认,对支付至昌隆货运公司的款项因系复印件且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问题,已先后经两次生效判决,其中(2015)杭建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3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74857.6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233.47元),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17373.02元=19373.02元,不足部分55484.6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233.47元),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484.67元-3233.47元)*0.8=41800.96元,由王洪言承担3233.47元*0.8=2586.78元,因王洪言已预付15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某341800.96元+2586.78元-15000元=29387.74元;另一(2015)杭建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双成前期医疗费315097.7元,判令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双成8000元(均为非医保费用),不足部分235097.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6309.77元)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5097.7-16309.77元)*0.8=175030.34元,由王洪言承担16309.77元*0.8=13047.82元,因王洪言已支付4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双成148078.16元。该两案中均确定:就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王洪言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张卫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某3与周双成对交强险份额分摊比例达成意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由周某3享有2000元,周双成享有8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周某3优先受偿。案涉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122000元及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一份5万元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款支付给第三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周某3的人身损失以及周双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经(2015)杭建民初字第632号、633号民事判决书先后裁判,尚余92626.9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未使用,故就周双成本案的人身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92626.98元范围内优先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根据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由王洪言承担80%赔偿责任,张卫东承担20%赔偿责任,其中王洪言承担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费用除外),不足部分由王洪言自行负担。昌隆货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洪言、张卫东的驾驶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对损失后果的发生原因无法区分,故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前两案生效判决,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某3、周双成177465.9元,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二审主张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扣除其向昌隆货运公司支付的垫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造成周某3、周双成人身损害,且损失金额巨大,王洪言虽在前两案中存在先行超额垫付的情形,但周双成前案中系就前期医疗费损失进行主张,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当知晓后续仍有赔偿事宜发生并远高于王洪言垫付款项数额,故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向昌隆货运公司或王洪言支付垫付款,且根据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昌隆货运公司已收到该垫付款,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主张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按照主车赔偿限额100万元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的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在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而发生保险理赔的情况下,明显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故应认定无效,故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主车100万元和挂车5万元,合计105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周双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周双成本案所涉人身损失1574029.46元(含非医保费用11291.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周双成92626.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1511402.48元由王洪言承担80%,即1209121.98元,由张卫东承担20%,即302280.5元,其中王洪言应承担的1209127.98元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72534.1元(105万元-177465.9元),剩余336587.88元由王洪言自行负担、昌隆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王洪言和张卫东应负担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赔付限额计算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二、变更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双成交强险保险金92626.98元;三、变更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双成商业三者险保险金872534.1元;四、变更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洪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双成赔偿款336587.88元,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变更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双成赔偿款30228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周双成510元,由王洪言负担7706元,由张卫东负担1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俞建明审判员 石清荣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姚亦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