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谭家强与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家强,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东风桥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家强,男,1953年11月13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少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玉廷,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科员,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审第三人: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本志,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振东,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东风桥支行。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家强诉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吉0602民初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吉06民终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浑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浑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东风桥支行(建行东风桥支行)参加诉讼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吉06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家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家强原审诉称:谭家强于2002年8月在司法局退休。退休后因女儿在青岛工作,谭家强也长期在青岛居住。谭家强的公积金始终没有支取。2014年,谭家强回白山市办事,去支取公积金时发现自己的公积金余额2025.60元丢失。经多次查找,发现此款由司法局财务人员在2002年10月10日在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支取现金,此款至今没有给付谭家强。谭家强曾多次找到司法局索要未果,故诉求:司法局返还谭家强住房公积金款2025.60元。司法局原审辩称:司法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认为,因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已解体,而现在的建行东风桥支行领导及工作人员不知此票据存放在何处。从谭家强提供的建行信贷部公积金支款凭证中银行没有盖章,无任何人签字,此款是否被取不得而知。司法局工作人员的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均是由司法局财务人员进行填写。只有银行提供当时有人签字的支款凭证才能查明,因此说明银行存在过错,赔偿主体应该是银行而不是司法局。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谭家强应举出司法局领取了钱款的证据,但谭家强无该证据,应驳回谭家强诉求。第三人公积金中心原审述称:公积金中心当时的职责就是负责全市公积金机构的行政管理,对公积金的归集、支出做审批工作,具体的业务由公积金委托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也就是货币的支取由建行代为履行。公积金中心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当年的公积金支取情况主要由单位支取,个别情况可以由个人支取。第三人建行东风桥支行原审述称:根据目前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建行已经按规定支付了该笔公积金,因建行档案库正在装修,目前无法查到该份传票。当年支取公积金需本人提供身份证后,证明身份才能支取。个人支取公积金的程序为,可以个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后到公积金审批,之后以完整的手续到建行支取公积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家强原系司法局工作人员,于2002年8月退休。2002年9月9日,司法局财务人员填写了谭家强的《白山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内容为:单位名称“八道江区司法局”、职工姓名“谭加强”、公积金账号“20502003296”、职工账号“003138”、支取本金“2016.91元”、支取原因“退休”、支取为“现金”、房改办意见“同意,并加盖白山市城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专用章;单位意见“同意”,并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司法局财务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白山市中心支行在申请书加盖公积金业务章。2002年10月10日,依据该《白山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谭家强名下的公积金2016.91元及利息8.69元,合计2025.60元,自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支取出,在该支款凭证上未有领取人签字。谭家强以上述款项未收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白山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支款凭证在公积金中心及司法局各有存档,但支款凭证处均未有领取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谭家强自司法局退休后,按相关规定可以提取自己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但其名下的公积金余额2025.60元,经司法局、公积金中心、建行分别盖章,已被领取。《白山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系经司法局处填写盖章后,再经公积金中心审批盖章同意后,作为领取公积金的依据交于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领取公积金余额2025.60元,但作为负责公积金的支付单位,建行支出该笔公积金之后,向司法局、公积金中心回单时,支款凭证上未留存领取人签字。现谭家强称其未领取该款,该款系由司法局工作人员支取。司法局对此予以否认。《白山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作为领取公积金的依据,经司法局填写、盖章系正常程序,且谭家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款系由司法局领取予以证实。故谭家强主张由司法局返还此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家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谭家强上诉称:司法局负责谭家强公积金的扣缴工作,在没有谭家强授权申请的前提下以职务之便填写《白山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去公积金中心办理了审批手续,而后支取了谭家强的公积金余额。公积金中心在管理此笔公积金支取审批工作中有过错,没有审查谭家强的退休证与身份证,就签字盖章,导致谭家强的公积金被冒领。建行东风桥支行在谭家强没有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办理了支取现金手续,并且将银行预留的支款凭证丢失,负有严重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司法局与公积金中心、建行东风桥支行承担对谭家强被冒领的赔偿责任。司法局答辩称:公积金都是本人申请,如单位领取需要有单位介绍信或当事人授权。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有义务保留支款凭证,现其无法提供该支款凭证,建行东风桥支行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积金中心答辩称:谭家强的公积金申请经司法局和房改办审批,符合公积金支取的规定,公积金中心批准了其支取申请。当事人本人或单位的工作人员持有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身份证到建行窗口,经建行审查后,由申领人签字,方可支取该笔公积金。公积金中心没有过错,已尽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建行东风桥支行答辩称:建行东风桥支行已按照程序支付了该笔公积金,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谭家强上诉主张应由司法局、公积金中心、建行东风桥支行共同承担其公积金被冒领的赔偿责任问题,因一审时谭家强明确要求仅由司法局返还其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达成调解,谭家强可就要求公积金中心、建行东风桥支行承担其公积金被冒领的赔偿责任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司法局是否承担返还谭家强住房公积金的责任问题。司法局作为谭家强的工作单位,由其在谭家强的《白山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司法局公章系正常程序,司法局否认其领取了谭家强的公积金,谭家强的公积金支款凭证上亦未有领取人签字,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此款系由司法局领取,故对谭家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家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