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建立、刘新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建立,刘新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立,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印,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于建立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建立上诉请求:上诉人在自己的玉米地里驾驶秸秆粉碎机正常作业,未违反操作规程,被上诉人在听到巨大的轰鸣声后,并未起身查看周围的情况,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不可能发现有人睡在自己的玉米地里,上诉人没有过错,但是本着人道主义角度的考虑,上诉人愿意对被上诉人的不幸遭遇给予五万元补偿。刘新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刘新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2448元整(肆拾壹万贰仟肆佰肆拾捌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建立在驾驶自家旋耕机旋耕自家承包地时,不慎将在被告承包地的原告轧伤。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大腿下段,左膝关节、左小腿上段毁损伤;2、右足外伤;3、中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等”经肥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新印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陆级。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5711.27元,鉴定费800元,假肢安装费用32000元。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假肢安装证明一份内容为:假肢费用共计叁万贰仟元整(32000)。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需每年维护一次,四年一更换,维护费用四年共计陆仟肆佰元整(6400元),维护期间所需伙食费及床位共计为:壹仟柒佰陆拾元整(176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被告于建立旋耕作业期间,均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建立在驾驶自家旋耕机旋耕自家承包地时,不慎将在被告承包地的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65711.27元;2、护理费6804元{(54元+54元)×63天};3、误工费3150元(50元/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5、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10510元(11051元×20年×50%);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9、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200800元(40160元×5次);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2685.27元。原、被告在旋耕作业期间,均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故对其损失原告应自担50%为宜,其余50%的损失即201342.64元(402685.27元×50%)应由被告于建立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印各项经济损失的50%共计款201342.64元(治疗过程中已给付的27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刘新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建立上诉提出没有过错的问题,通过一审二审查明,上诉人于建立在自家玉米地里干活时将在上诉人地里的被上诉人刘新印轧伤,经鉴定刘新印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刘新印在上诉人于建立作业期间,于建立和刘新印均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于建立和刘新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建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于建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