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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驾驶辽C03M**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102栋楼前由西向东挪车时,与李某某停放此处的辽CMG2**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季某某在现场等候,经李某某指认季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季某某带往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结果为:季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6.72mg/10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驾驶辽C03M**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102栋楼前由西向东挪车时,与李某某停放此处的辽CMG2**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季某某在现场等候,经李某某指认季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季某某带往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结果为:季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6.72mg/100ml。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季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李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季某某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为挪车而酒后驾驶机动车,虽发生交通事故但仅为车辆刮擦,犯罪情节轻微,能够积极赔偿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潘月德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