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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刚锋与张计凯、张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锋,张计凯,张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659号原告张刚锋,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计凯,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振锋,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张刚锋诉被告张计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计凯、张争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锋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借原告现金826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据,约定2015年农历7月18日还款,并由张振锋为此款项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826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计凯、张振锋缺席未答辩。原告张刚锋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3月8日(农历2015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张计凯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刚锋借款人民币826000元,被告张振锋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农历2015年7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张刚锋现金捌拾贰万陆千元整(¥826000元)借款人:张计凯担保人:张振锋借款日2015年正月十八日还款日2015年七月十八日410526xxxx443X”字样的借条,该借条主体内容由被告张计凯书写,被告张计凯、张振锋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计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无故推脱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刚锋提交的证据:1、2015年3月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计凯之间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通话记录各一份以及原告张刚锋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计凯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刚锋借款人民币82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张刚锋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3%即为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息应从2015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计凯已经偿还原告张刚锋借款利息1500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振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张振锋应当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计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刚锋借款人民币8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张计凯已经偿还原告张刚锋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振锋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6030元,由被告张计凯、张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颜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