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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德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荣,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德荣为贩卖牟利,驾驶津Q×××××号全顺牌面包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葛万公路万家码头村附近购买汽油600升,后驾车运载购买的汽油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中塘村桥左转沿双顺路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刘家沟村大棚土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其车内运载的汽油及油桶被当场扣押。经检验,运输液体为92号汽油。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罚没油品入库交接清单,现场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永博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