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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阿依提哈力·铁尔肯拜、阿曼古丽·哈德尔与新疆兴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依提哈力铁尔肯拜,阿曼古丽哈德尔,新疆兴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依提哈力铁尔肯拜,男,1976年1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哈巴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曼古丽哈德尔,女,1973年1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哈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木提汗湖斯曼,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龙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与被上诉人新疆兴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依提哈力及上诉人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木提汗,被上诉人兴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划分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地在公共场所,距离村庄很近,虽有警示牌,但模糊不清。水渠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设置的铁丝网可随便进入,对未成年人活动造成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兴盛泰公司对水库的建设维护、管理的瑕疵与该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因建设、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死者为农业户口,但按照同命同价的原则,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一审依据农业户口计算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失去女儿,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兴盛泰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做防护措施不属实,铁丝网是在救孩子的过程中被阿依登剪断的,被上诉人拉了铁丝网及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死亡赔偿金是按照住所地确定,受害人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年人均收入计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兴盛泰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2)、误工费3504元(60914元/36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0454.2元的70%,扣除已给付20000元后再赔偿379317.94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兴盛泰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上诉人的女儿唐努尔与另一受害人恰娜尔在兴盛泰公司管理的蓄水池溺亡。受害人唐努尔系农业户口,2005年11月2日出生,其父母即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共同居住在哈巴河县萨尔布拉克镇加郎阿什村74-2号。兴盛泰公司管理的蓄水池没有专人看管,蓄水池周围有铁丝网围栏,东北面有警示牌,警示牌上汉哈两种文字书写的”危险请勿靠近深水池”字迹已退色有些模糊。在蓄水池西北角铁丝网,为救人阿依登用钳子由东向西剪开铁丝网五到六层。两个孩子在腰上用黑色水带绑连在一起下水,两孩子的鞋子及发卡整齐的放在蓄水池边。兴盛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20000元。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唐努尔溺亡的责任如何划分;2、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是按住所地还是户口性质作为标准;3、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为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误工损失如何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1、唐努尔的溺亡不是其失足落水,是主动翻越铁丝网围栏在蓄水池洗澡时造成的,该蓄水池虽不是可自由出入开放式的场所,也不是兴盛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但兴盛泰公司作为蓄水池的管理人,对涉及人身安全方面应当做到管理无瑕疵,而本案中两个未成年人轻易通过铁丝网洗澡,并且无人发现,说明在管理上有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唐努尔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长对其安全应当承当70%的事故责任,兴盛泰公司应当承担30%的侵权责任;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按照住所地确定的,本案中唐努尔系农业户口,且唐努尔生前与其父母即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共同居住在哈巴河县萨尔布拉克镇加郎阿什村74-2号,因此唐努尔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唐努尔死亡赔偿金亦应按2015年度新疆农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计算20年,即188501.6元;关于焦点3、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未出示在办理恰娜尔丧葬时支出交通费以及误工人员等证据,但办理唐努尔丧葬事宜,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必然支出交通费,也必然会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误工损失酌情按三人七天,并跟据2016年度哈巴河县统计年鉴哈巴河县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4188元/年,误工费应为元(14188÷12÷21.75×3×7)。关于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唐努尔在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应当免除兴盛泰公司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兴盛泰公司按其过错程度赔偿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死亡赔偿金188501.6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1141.56元、交通费600元等合计220700.16元的30%,即6621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兴盛泰公司尚需赔偿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462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盛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6210元;二、驳回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9.77元,由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负担6137.77元,兴盛泰公司负担852元,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负担部分经批准予以免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亦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公安部门的卷宗有新的质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模糊,警示牌在蓄水池的西北角,孩子溺水死亡的地点是蓄水池的西边。铁丝网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坏了,人可以从中间钻过去。被上诉人认为铁丝网是救人时剪开的。经本院审理,对原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卷现场勘验检查图照片16张中2张”蓄水池北侧铁丝网照片情况”铁丝网是垂落的、间隙较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女儿唐努尔与另一受害人恰娜尔是在被上诉人所有的蓄水池中溺亡,虽然被上诉人在蓄水池周围设置了铁丝网、东北面挂有警示牌,但通过公安现场勘验卷照片及哈巴河县萨尔布拉克乡加郎阿什村边防派出所证明(村民到蓄水池边洗衣服时发现两人漂浮在水池中央),能够认定该蓄水池围栏松散、坠落,设置不能起到警示和阻拦作用,人员可以进入到蓄水池内,且蓄水池没有专人看管,导致未成年的孩子进入蓄水池发生事故,作为蓄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没有尽到安全告知和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案情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住所地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88501.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本院结合受害人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及损害结果,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审中确认的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1141.56元、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死亡赔偿金188501.6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1141.5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0700.16元,被上诉人应承担60%,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32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1224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疆兴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各项损失122420元;三、驳回上诉人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9.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6.6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286.39元,由上诉人阿依提哈力、阿曼古丽负担8370.39元(予以免交),由被上诉人新疆兴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2330元,交纳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5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