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6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代红文、于连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连营,代红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681号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永昌街7号。法定代表人:杨泽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于连营,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代红文,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淑(于连营之母),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告于连营、代红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生、彭玉祥,被告于连营、代红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1851.81元(供暖面积为65.94平方米,供暖单价为30元∕平方米);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按日交纳滞纳金(利率为4.9%),计费日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38元(4.9%÷360天﹡拖欠天数﹡拖欠供暖费金额)。第一、二项合计1889.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热计量计费版),合同约定了供暖面积、质量、期限;供暖及采暖设施的铺装和产权划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至今未交纳2016-2017年度供暖费1851.81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所住小区实施按热计量计费方式收取供暖费,即本年度供暖费=基本热费(65.94﹡18=1186.92)+计量热费(4155.59﹡0.16=664.89)=1851.81元。根据《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被告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最迟在当年12月31日前),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采暖期的采暖费。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少于按面积计费时,以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为准,被告多交的采暖费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或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采暖费时予以抵扣;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多于按面积计费时,被告无需补交相应差额。被告实际供暖费少于按面积计算的供暖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热计量计费收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于连营、代红文辩称,供热公司所述房屋产权人属实、但是暂时没有房本,供暖面积、欠费时间及数额不认可。不交费的原因是:一、原告有检查热计量表、公开停热、巡检、查表信息以及告知用户如何使用热计量表的义务,但是3年了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二、我对热计量表有知情权,我的热计量表一直不亮,原告每年查热计量表都不贴通知,没有告知我交费的明细,所以我拒绝交费;三、2015年至2016年供暖季,我要求停暖,原告让我把家里的5个阀门都关了就能停止供暖,并且承诺退我40%的供暖费,但最后没退。我在2016年至2017年供暖季仍然停用供暖设施,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向我收取供暖费,侵害了我的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连营、代红文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适房×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系供热公司提供供暖服务。2014年5月5日,于连营、代红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供热公司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热计量计费版)》(以下简称《供热采暖合同》),该合同约定供热公司为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适房×号楼×单元×室提供供暖服务,采暖计费总面积为65.94建筑平方米。对于缴费期限,双方约定甲方应当在采暖期(最迟在当年12月31日前),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乙方应当于采暖期结束后30日内进行结算。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少于按面积计费时,以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为准,甲方多交的采暖费由乙方返还给甲方或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采暖费时予以抵扣;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多于按面积计费时,甲方无需补交相应差额。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供热公司提交用热量统计表、催缴通知书,证明2016-2017年度于连营、代红文的用热量,供热公司催缴供热费的事实。经质证,于连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供热公司提交本市现行供热销售价格表、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证明供热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质证,于连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于连营、代红文提交照片8张,证明热计量表上的数字不准确。经质证,供热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于连营、代红文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小区的其他业主2016年冬天没使用暖气,但热计量表也走数字。经质证,供热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供热采暖合同》、热量统计表、催缴通知书、本市现行供热销售价格表、人民币贷款利率表、照片、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供热公司与于连营、代红文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在供热公司向于连营、代红文提供了供暖服务后,于连营、代红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供暖费用,故对供热公司要求于连营、代红文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连营、代红文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供暖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供热公司要求于连营、代红文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连营、代红文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连营、代红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度至二〇一七年度供暖费1851.81元及滞纳金33.32元(以供暖费1851.81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始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二、驳回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连营、代红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