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正杰,许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7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81号一至二层。主要负责人:周远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姜,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上科山村。法定代表人:陈正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图鹏,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下抱园村。法定代表人:齐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正杰,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天台县。被告:许雪琴,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天台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正杰、许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8日为1272745.49元,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山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天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202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名下存放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山村厂区内的设备七套(海德堡四色对开印刷机102VP、高速四色胶印机EVS-121110、ZMB双面平板印刷机、圆盘胶订包机BBQH4014、双面印刷机VPS1A1、直接制板机PT-R8600N-S、双头钻孔机SZK180,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天工商抵登字2015第8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23860703.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正杰、许雪琴对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台公金三综字20151118第006号),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授予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8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同日,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为担保债务履行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以厂区内设备,包括海德堡四色对开印刷机102VP、高速四色胶印机EVS-121110、ZMB双面平板印刷机、圆盘胶订包机BBQH4014、双面印刷机VPS1A1、直接制板机PT-R8600N-S、双头钻孔机SZK180为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3860703.76元。抵押动产已经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天工商抵登字2015第8号)。双方还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山村房地产(权证号:天台国用2007第5347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11××83、111884、11××85、093610、09××16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0240000元。抵押房地产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天房他证2015字第××号)。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正杰、许雪琴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正杰、许雪琴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债务本金2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债务在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2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5.655%,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借款后,自2016年9月21日起逾期欠息,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18日,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6000000元,各项利息1272745.49元。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8月,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即将到期,拟再申请贷款,故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先预付405000元,作为以后两年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贷款的预付利息。2014年8月28日,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将405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方勇江账户。该笔款项应当作为本金在欠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59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正杰、许雪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土地证及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有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抵押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及动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正杰、许雪琴应当对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的辩称,在时间上其汇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早于本案贷款时间2015年11月20日,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而且,原告也否认其有指定人员接受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预付利息405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汇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抗辩意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8日为1272745.49元,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上科山村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202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名下海德堡四色对开印刷机102VP、高速四色胶印机EVS-121110、ZMB双面平板印刷机、圆盘胶订包机BBQH4014、双面印刷机VPS1A1、直接制板机PT-R8600N-S、双头钻孔机SZK180(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天工商抵登字2015第8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23860703.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正杰、许雪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64元,减半收取890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4082元,由被告台州神通文具有限公司、陈正杰、许雪琴共同负担,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在51393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