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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5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中涛与王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涛,王朋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984号原告王中涛,男,1972年11月26日生。被告王朋彦,男,成年。原告王中涛诉被告王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艳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朋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朋彦因做生意向原告王中涛处借款3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朋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朋彦从原告王中涛处借款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中涛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王朋彦,2015年11月3日”。借条未显示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朋彦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朋彦从原告王中涛处借款3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朋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中涛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朋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