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博鑫源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长盈选矿有限公司、天津大无缝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博鑫源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长盈选矿有限公司,天津大无缝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44845号原告:天津市瑞博鑫源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营城工业园营城街9号。法定代表人:董秀文,总经理。被告:天津长盈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津汉路88号。法定代表人:侯淑英,总经理。被告:天津大无缝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化工西街38号。法定代表人:刘存杰,总经理。原告天津市瑞博鑫源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长盈选矿有限公司、天津大无缝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天津长盈选矿有限公司的实际住所地,致使我院无法通知被告天津长盈选矿有限公司应诉。且经我院释明可适用公告送达后,原告在指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未交纳公告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天津长盈选矿有限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我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瑞博鑫源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087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至我院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竺婷婷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