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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旭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8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明,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旭明醉酒后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汇翠山庄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旭明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7.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旭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旭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旭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文虎连宜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