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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钟兆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钟兆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5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1941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某2,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某2,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被告人钟兆���,曾用名钟兆魁,男,满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双城市。1995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兆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张某1、张某2,被告人钟兆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钟兆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双路602号附近时,右前轮撞到路边土堆造成车辆倾覆,乘车的被害人赵某2(女,49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钟兆奎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10.34mg/100ml。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赵某2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组织挫灭,脑干挫伤,中脑与桥脑处挫灭、不全离断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兆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2无事故责任。钟兆奎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兆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月13日,被害人赵某2乘坐被告人钟兆奎驾驶的车辆从王某回望哈村途中因钟兆奎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赵某2身亡,钟兆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钟兆奎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3664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元,共计307382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相关户籍等证据。被告人钟兆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钟兆奎酒后驾驶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哈双路行驶至哈双路602号附近时,撞到路边土堆造成翻车,造成乘车人赵某2(女,殁年49岁)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组织挫灭,脑干挫伤,中脑与桥脑处挫灭、不全离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检测钟兆奎血液酒精含量为110.34mg/100ml。钟兆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2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钟兆奎拨打120,并随急救车将赵某2送至医院抢救,后在医院拨打110报警,并在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害人赵某2生前系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乡望哈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赵某2父亲,没有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赵某2丈夫,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7年1月13日18时7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南岗区哈双路发生翻车事故,有人受伤。肇事司机带伤者区医院治疗。民警赶赴现场勘查,随后到医院将钟兆奎带回公安机关。证据二、公安机关接警单:2017年1月13日19时47分许,公安机关接交通事故报警,报警电话为137××××9306。证据三、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2017年1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钟兆奎驾驶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哈双路行驶至哈双路602号附近时,撞到路边土堆造成翻车,乘车人赵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钟兆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2无责任。���据四、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钟兆奎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五、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赵某2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组织挫灭,脑干挫伤,中脑与桥脑处挫灭、不全离断而死亡。证据六、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制动系部件有效;转向系转向拉杆碰撞移位,其它转向系部件有效;前部灯、尾部灯齐全;刮水器部件齐全。证据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端右侧下部与硬物(土堆)碰撞痕迹明显。轿车前部及左侧摔擦痕迹明显。证据八、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钟兆奎血液酒精含量为110.34mg/100ml。证据九、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钟兆奎于1995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证据十、户籍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赵某2父亲,没有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赵某2丈夫,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证据十一、被告人钟兆奎的供述:2017年1月13日下午,他和赵某2还有其它四个人在王某吃饭,他喝了白酒。晚上5点多,他驾驶黑A×××××号北京现代轿车送赵某2回红旗乡。他当时沿前兴隆往哈双路左拐,拐过去400米左右路边有个土包,他没看清就压上了土包,然后车就失控翻了。翻车后他先爬出来,看见后座的赵某2受伤了,他就报120。120急救车来了,他们一起把伤者送到农垦医院抢救,但是没救过来,他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等待警察处理。当时他的车速有每小时50公里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兆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钟兆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要求的钟兆奎赔偿死亡赔偿金23664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元(共计2680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兆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钟兆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68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