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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悦文与吴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悦文,吴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925号原告:徐悦文,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花,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开平市三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该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101全部、102铺位部分、103号铺。负责人:占炳益,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该司员工。关于原告徐悦文诉被告吴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被告吴金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4848.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吴金花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Y775线0KM+650M路段碰撞同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吴金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52元、伙食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7332.34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848.74元。粤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发保险期限内。被告吴金花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是我,登记车主是林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垫付了医疗费8396.8元;陪护费6900元;现金26元。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保险人林某某的车辆(发动机号EBJF04261)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应按分项限额计算,超出我司不赔偿。二、医疗费应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计算,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应由商业险赔付,需原告提交住院发票。护理费按7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其户籍真实性并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应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超出国家相关规定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由于原告转院一次,明显过高,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认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对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是吴金花,登记车主是林某某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需要核实该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徐悦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门诊病历笺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放射科DR检查报告原件1份、放射诊断报告原件1份、发票联原件2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户口簿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居民户口性质。被告吴金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原件1份、粤J×××××号行驶证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权属及购买保险情况;3、收费票据原件3份、收据原件2份、现金收入凭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计算书列表打印件一张,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吴金花庭后补充提交:徐悦文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的住院费发票盖章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均予确认。对被告吴金花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5日,被告吴金花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Y775线由开平市赤坎圩往开平市三埠祥龙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驶至Y775线0KM+650M路段时碰撞同向步行的人员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金花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1/4),腰部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避免腰部负重贰月,忌温补饮食,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全休一月。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悦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徐悦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金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937.55元、护理费6900元、现金26元,合计13863.55元。现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吴金花,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17989.5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693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47天计算为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47天计算为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7天;原告事故前为法定劳动力、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77天=7332.3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66年出生,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205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吴金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金花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179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22689.55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89.55元,但扣除被告吴金花垫付原告的13863.55元,还多垫付了117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7332.34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5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6896.7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896.74元,但扣除被告吴金花多垫付原告的1174元,还应赔偿85722.74元;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金花垫付原告的13863.55元,可分别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1174元、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12689.55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722.74元给原告徐悦文;二、驳回原告徐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981元。原告已预交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