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黎旭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旭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旭红,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旭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旭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黎旭红因工地上的事情与蒋某1之子蒋某2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黎旭红受伤未得到赔偿,遂伺机报复。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黎旭红持从网上购买的电棍及匕首来到蒋某1所在的芙夷新城附近工地,将蒋某1的车胎放了气并在附近蹲守。19时许,蒋某1欲驾车离开,发现车胎没气便下车查看,被告人黎旭红冲上前与蒋某1发生冲突,黎旭红持匕首将被害人蒋某1头部、面部、大腿等部位捅伤后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黎旭红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旭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黎某、粟海斌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交接单、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据,被告人黎旭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旭红因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黎旭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旭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黎旭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旭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旭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