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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蔡奋勇、齐同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奋勇,齐同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奋勇,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198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月23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齐同英,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奋勇、齐同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奋勇、被告人齐同英及其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蔡奋勇驾驶号牌为浙J×××××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齐同英从台州市黄岩区先后来到温州市文成县、苍南县盗窃。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蔡奋勇、齐同英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老法院宿舍二楼206室,通过“色情引诱”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价值人民币9055元金项链一条。2017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蔡奋勇、齐同英在苍南县灵溪镇广场街102号三楼,通过“色情引诱”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被告人蔡奋勇、齐同英余2017年4月19日在温州市清江服务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齐同英积极配合公安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255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奋勇、齐同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蔡奋勇、齐同英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奋勇、齐同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奋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同英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奋勇、齐同英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齐同英协助公安机关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奋勇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齐同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同英系坦白,积极退赃等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奋勇、齐同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同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