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郝某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654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租用原告位于双界线公路东侧的土地2.575亩,租期10年,上打租,三年一次给付原告2570元。2011年-2014年度签合同时当场付清。2014年-2017年度,被告未依约履行,2014年原告起诉,(2014)青民初字第1972号判决后,执行阶段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现第3给付周期已经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该周期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同时被告屡次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表明,最后1年的给付义务,被告仍然不会主动履行。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剩余4年租赁费3433元。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4)青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协议书中对土地租赁费用、给付方式约定明确,(2014)青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对租赁费的给付标准和方式亦进行了明确判决,本院对原告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就茨榆山乡茨榆山村双界线公路东侧的土地租赁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郝某将2.575亩土地租赁给陈某使用,期限10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协议签订之日陈某即时给付郝某土地租赁费为2575元,此后每三年为一个付款周期,数额按照前三年类推。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陈某已经给付。2014年至2017年的租赁费2575元经法院判决后已经执行到位。2017年5月25日之后第三个给付周期的土地租赁费已到期,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土地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土地租赁费用的义务。被告推拖给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三付费周期(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土地租赁费25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屡次违约、最后一年仍然不会主动履行为由,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剩余四年的租赁费,但未提交被告经济情况、履约能力等方面的任何证据,应自行负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最后一年租赁费的给付期限尚未届至,原告对被告是否会给付最后一年租赁费用存在主观臆测,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25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莉